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30號原 告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林彥志律師苗怡凡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調整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伍仟零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