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786,783元(原告主張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158-9、158-1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158-12、158-15、158-17地號土地部分,合計161.76平方公尺,扣除158-9、158-1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其餘158-12、158-15、158-17地號三筆土地面積為84.76平方公尺,茲先以該三筆土地中之最低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為:154,000×42+154,000×35+140,736×84.76=23,786,7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