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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一種容忍請求權(在一定限度內被告有忍受之義務),是一種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