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26號原 告 丁○○

樓甲○○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惟觀諸其聲明第1項之內容係請求確認訴外人沈紀康與原告間於民國94年12月6日,就沈紀康所有在台灣銀行定期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603,000元、同銀行活期存款「40餘萬元」、國軍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8萬元及郵局活期存款「50餘萬元」所為贈與關係存在,其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