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王師凱律師被 告 甲○○○
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