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