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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給付補助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