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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72號原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