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3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計算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丙○○移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同縣鎮巷弄10號、12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該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236之1號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登記於原告部份,該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甲○○將台北縣○○鎮○○段○○○○號等1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部份,核屬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之規定,應個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45,000元(計算式:3,000元×15筆土地=4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