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62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7,778元(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附表所示股票之價額,以95年4月13日之收盤價計算。聯電5000股×20.25=101,250,兆豐14747×24=353,928,第一3000×24.20=72,600,合計101,250+353,928+72,600=527,7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