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按月給付第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4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則主張確認第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11,440,000元之債權存在。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67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