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708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玖萬叁仟叁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上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為被告應自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遷出共返還原告,上開建物經評定現值為301萬1,738元,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影本可據。㈡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建物日止,按月給付25,098元,係,預估算至本件承辦期間6個月即96年2月止為據,是故自90年8月1日至96年2月止,計67個月,共168萬1,566元(25,098×67=1,681,566)。㈢以上兩者合計為469萬3,304元(3,011,738+1,681,566=4,693,304)。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