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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722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淩博志被 告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95年8月21日95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主文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上開裁定主文記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貳佰元」,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0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