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76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在被告開立支票帳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開立支票帳戶所檢附文書係偽造;及兩造間系爭支票存款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之起訴狀),足見本件顯為財產權訴訟至明。又,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文書及委任關係不存在,屬於不能核定原告提起本訴所得受之利益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