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79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之15倍,即98.36平方公尺×16,320元×10%×15倍,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