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809號原 告 戊○○
樓之2原 告 丙○○原 告 丑○○原 告 卯○○原 告 丁○○原 告 甲○○原 告 己○○原 告 乙○○原 告 寅○○原 告 辛○○原 告 癸○○原 告 庚○○
樓之1原 告 壬○○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前列十三人共同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子○○間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