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863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地上權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1,340元[4,341元(每月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2(月)×15=781,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