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撤銷調解成立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其撤銷所受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62 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