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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901號原 告 丙○○

丁○○戊○○甲○○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回復原告丙○○、丁○○、戊○○之職位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原告丙○○、丁○○、戊○○各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甲○○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依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原告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依其各應繳納部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回復職位等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