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99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34,200元×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52/1000×10%×15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