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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08號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3 月26日,戶籍上登記父親為被告,母親為楊寶珠,被告與楊寶珠因個性不和於74年4 月16日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固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此種推定係法律上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偕同訴外人顏德東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馬爾定醫院送驗口腔黏膜細胞檢體,請求鑑定DNA 親子血緣關係,依同年月27日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顯示顏德東為原告父親存在血緣關係的機率為99.9999%以上,故顏德東與原告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原告實非受胎自被告所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項否認權對於子女實有重大關係,故民法對本訴之提起時間加以限制,以早日確定子女之身分,如經過此1 年之除斥期間,其訴權即歸消滅,且否認子女之訴本質上即屬確認夫與推定婚生子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倘容許夫或妻於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之後,另行起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則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顯成贅文,該子女之身分關係永無法確定,有違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意。準此,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之後,夫或妻或子女均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而推翻上開婚生子女之推定。

三、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著有解釋。

四、對於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議題,「身分關係安定性」與「身分關係真實性」係立於天平之兩端,就此二項均值得保護卻互相衝突之法益,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於立法當初,立法者即選擇有限度地保障身分關係真實性法益,允許生父、生母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逾此除斥期間,即應尊重婚生之推定狀態,亦即著眼於身分關係安定性之審慎考量。而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規定參照),尤其於人事訴訟事涉公共利益,具有濃厚之公益色彩,於法律無明文之情形下,自無由法院自行為子女創設否認生父之形成權,進而否認經推定之婚生親子關係。至此部分法律規範縱有疏漏,本屬立法機關基於法律政策考量所行使之立法權,基於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立憲精神,無由法院(司法機關)凌駕立法權,恣意開啟否認生父訴訟之門。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原係針對聲請該號解釋之人特別放寬民法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容許婚生子女得於一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而於上開解釋公布之後,我國法院諸多判決亦本於上開解釋所揭櫫保護子女訴訟權之原則,例外容許非該案解釋聲請人之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然上開解釋所容許子女起訴以釐清真實親子關係之1 年起訴期間既已屆滿,則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在立法院尚未修正之前即應隨之回復。

倘子女未能於上開解釋公布後1 年內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者,即應維持婚生推定之法律現況。

五、依戶籍登記之記載,原告之生母楊寶珠與被告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嗣楊寶珠與被告於74年4 月16日離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推定為被告、楊寶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女。

六、倘上開戶籍登記若有錯誤,原告之生母楊寶珠於原告出生時(67年3 月26日)即已知悉上情,楊寶珠於原告出生後1 年內本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地位之推定,今楊寶珠遲誤上開除斥期間而無法否認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所稱「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自無許楊寶珠提起確認之訴而推翻上開婚生子女之推定。而原告為受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本得於前揭解釋公布之日(即93年12月30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地位之推定。惟原告遲未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至95年12月1 日始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如前所述,否認子女之訴與確認夫與推定婚生子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質相同,且原告遲誤上開起訴期限,此非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稱「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訴裁判費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