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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09號

原 告 丙○○

號法定代理人 甲○○

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 (女、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乙○○與訴外人甲○○於90年10月10日結婚,於民國93年2 月10日辦妥離婚登記,而兩造自91年11月後即因甲○○離家而無同居之實,雖甲○○於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丙○○,但依上所述原告應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應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與訴外人甲○○於90年10月10日結婚,於民國93年2 月10日辦妥離婚登記,而兩造自91年11月後即因甲○○離家而無同居之實,雖甲○○於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丙○○,但依上所述原告應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復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三、復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文可參。

四、查原告之受胎時間,既係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則依法自應推定為甲○○與被告之婚生子,又原告主張甲○○於前開受胎期間,與被告分居,原告應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且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載明無法排除訴外人王清蝗與原告丙○○之血緣關係,王清蝗為丙○○之父之機率為99.9989%,有該鑑定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乃屬真實。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