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丙○○、乙○○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之後離婚,原告之子女劉敏伶因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劉敏伶之生父實為被告乙○○。爰依法請求確認劉敏伶非原告與被告丙○○受胎所生,並確認劉敏伶為原告與被告乙○○受胎所生。

二、關於確認劉敏伶非原告與被告丙○○受胎所生部分:

(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項否認權對於子女實有重大關係,故民法對本訴之提起時間加以限制,以早日確定子女之身分,如經過此1 年之除斥期間,其訴權即歸消滅,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而推翻上開婚生子女之推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82年9 月16日離婚,然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有一女即劉敏伶,而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此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身為劉敏伶之生母,自知悉其生父為何人,故原告至遲於劉敏伶出生之際(即82年7 月27日)自已知悉劉敏伶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而原告遲至95年2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表明「確認劉敏伶非原告與被告丙○○受胎所生」,然否認子女之訴本質上即屬確認夫與推定婚生子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倘容許妻於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之後,另行起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則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顯成贅文,該子女之身分關係永無法確定,有違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意。

況原告於被告出生後1年 內本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地位之推定,今原告遲誤上開除斥期間而無法否認之,並非「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確認劉敏伶為原告與被告乙○○受胎所生部分: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著有解釋。

(二)查劉敏伶推定為原告、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女,若被告丙○○非劉敏伶之生父,揆諸前揭解釋,劉敏伶(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丙○○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或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俟劉敏伶經由訴訟程序以否定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劉敏伶始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劉敏伶非原告與被告丙○○受胎所生,並確認劉敏伶為原告與被告乙○○受胎所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