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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生母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乙○○於民國70年9 月12日結婚,婚後借住訴外人張長和之住所,當時因丙○○年紀尚輕,又經常與張長和獨處,而兩情相悅,於00年00月0 日生女即原告甲○○,被告對於原告非自其受胎所生之女,亦知之甚稔,惟因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被推定為生母丙○○與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戶政機關並依此登記被告為原告父親。被告與丙○○業於89年9 月30日離婚,且重病在身,無法照顧原告,原告生父張長和亦希望原告認祖歸宗,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非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二、被告則以:現正生病,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乙○○於70年9 月12日結婚,丙○○於00年00月0 日生女即原告甲○○,戶政機關並登記被告為原告父親,惟原告係丙○○與訴外人張長和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甲○○與張長和於95年3 月13日接受DNA 血緣親子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二人之父女血緣關係無法排除,張長和為甲○○之父的機率為99.9% 以上等語。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生母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自張長和受孕而產下,原告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非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