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否認被告丙○○為原告之生父。並主張:原告出生時,生母即與被告離婚,並於民國87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高銘村結婚,嗣於90年6 月28日前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高銘村極可能為原告之生父,爰請求否認被告丙○○為原告之生父。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著有解釋。

四、查依戶籍登記之記載,原告之生母甲○○(原名林秀英)於79年1 月10日與被告結婚,於84年11月2 日離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於87年10月27日與高銘村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甲○○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推定為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女。

五、次查原告與高銘村於90年6 月28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7 月24日就原告與高銘村間有無血緣關係出具鑑定通知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是以原告至遲於90年7 月間即已知悉上情,倘上開戶籍登記若有錯誤,揆諸前揭解釋,原告應於前揭解釋公布之日(即93年12月30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或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原告遲至95年4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