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非被告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甲○○與被告丙○○於民國84年11月
2 日協議離婚,嗣後甲○○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生父高銘村於90年
6 月28日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與高銘村具有依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 .99 % ,故高銘村應為原告乙○○之生父,由此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親子關係等語。聲明: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原告生母林思箐在與被告辦離婚登記時,始告知被告伊已懷孕,原告是否是被告的小孩,被告並不清楚,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文自明。
(二)原告係生母林思箐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原告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原告並非生母林思箐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父女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90年7 月24日(90)陸四字第90134198號鑑定通知書為證,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型及各項DNA STR 式型別與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濟算其CPI 值為00000 000 以上,因此認為高銘村極可能(機率99.99 %)為乙○○之生父。」等語,是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林思箐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非其生母林思箐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