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湄泉(女,民國一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湄泉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是本於該法規定,原告依法有為被繼承人陳湄泉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而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湄泉間有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親子關係,牽涉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遺產總額可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扣除額。

(二)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之婚生子,亦牽涉其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之繼承人,而得否對於陳湄泉所立遺囑主張繼承人之特留份扣減權。

(三)被告始終以其戶籍謄本上母親欄之記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之子,向包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對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陳湄泉遺產稅聲明異議,及對於本院提起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及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等聲請事件,均使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

(四)被告為其父趙炳坤與訴外人高樹清之婚生子,並非陳湄泉與趙炳坤之婚生子。被繼承人陳湄泉與被告之父趙炳坤結婚時為民國25年5 月27日,當時被告已有10歲之年紀,即可明瞭被告並非趙炳坤與被繼承人陳湄泉間之婚生子,至為明顯。其戶籍謄本上母親欄之記載顯屬誤載,實無庸置疑。

(五)被告曾於另案對原告主張侵害繼承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不爭執其非被繼承人陳湄泉之婚生子,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等民事判決及裁定,亦均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湄泉間僅有直系姻親之關係存在,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湄泉間無任何親子關係存在,顯可認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湄泉(女,民國一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陳湄泉之繼承人,亦非就被繼承人陳湄泉所有遺產負有權利或義務之利害關係人,充其量祇不過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執行變賣、分配餘款及執行設立基金等事宜之遺囑執行人,然原告逕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遽以提出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遺囑內容,僅載明就其所有不動產部分,委託原告負責執行房屋及基地之處分及變賣後餘款分配、設立基金等事宜,委託執行遺囑之標的並不包括該不動產以

外之遺產。亦即原告僅為該『委託執行不動產部分』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全部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受託執行遺囑以外之其他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任何遺囑執行或管理之職權。

(三)縱使因被告並非趙炳坤與陳湄泉間之婚生子女,然本件被繼承人陳湄泉除遺囑指定之不動產外,尚有現金、外幣、保管箱內物品等動產部分之遺產,因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遺產應歸屬國庫,自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執行清理及管理遺產、搜索繼承人、催告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事項,始屬適法。原告徒稱其有為被繼承人陳湄泉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及法律上利益云云,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湄泉於93年1月6日去世。

(二)被繼承人陳湄泉生前於85年1月24日曾有預立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予以認證。

(三)訴外人趙炳坤與被繼承人陳湄泉於25年5月27日結婚,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母親為被繼承人陳湄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陳湄泉於93年1月6日死亡,生前於85年1月24日預立遺囑,經本院公證處予以認證,系爭遺囑僅以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村○○街○○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遺贈範圍,並指定由原告代為處理,將其變賣所得款項分為四份,其中一份分配予被告、被告之子趙乾江、趙乾清,另二份則作為陳氏基金,剩下一份則分贈予姪兒女、外甥、義子,此有遺囑認證書及陳湄泉預立遺囑影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僅就上開房地,經被繼承人陳湄泉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其應負責變賣上開房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被繼承人陳湄泉指定之方式予以分配。至被繼承人陳湄泉之其餘遺產非屬系爭遺囑之範圍,亦非原告之執行遺囑職務範疇,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非被繼承人陳湄泉所親生,而被告之父趙炳坤與被繼承人陳湄泉結婚時,聲請人已年滿9歲,此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4日以93年度重訴字243 號判決認定在案,另參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446 號竊盜案訊問筆錄「(問:與陳湄泉何關係?)她是我繼母,他扶養我長大。」、趙炳坤府君家族資料及證人趙清江到庭陳稱:「我是被告的兒子。我爸爸是我爺爺的親生兒子,我奶奶陳湄泉雖然不是我爸爸的親生母親...」等語,故被告確非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生子,自非被繼承人陳泉之繼承人。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生母實為趙高樹清,雖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間並無血緣關係,惟戶籍上卻登記被告乙○○之母為被繼承人陳湄泉。

(四)原告雖僅就系爭房地經被繼承人陳湄泉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就其餘遺產非屬系爭遺囑之範圍,亦非原告之執行遺囑職務範疇,已如前述,然據民法規定遺囑執行人即原告就此部分仍具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1216條參照)。

(五)由於被告於本件是否為繼承人不明確,乃至原告對該被繼承人是否可以提領其存款,以及對該繼承人之贈與稅及遺產稅之申報繳交等事項亦有爭執(可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3年6 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1008444號書函),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如遺產之分配、遺囑之執行等事項)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得提起確認被繼承人陳湄泉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從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與陳湄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