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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袁岳衡律師徐鈴茱律師前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一)按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2 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1065條第

1 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1067條第2 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與48年臺上字第

946 號判例意旨,並無衝突(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親生子,初雖經被告肯認撫育,惟事後被告卻臨陣脫逃,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惟被告辯稱:身分關係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係屬事實問題,依民事訴訴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被告自始未認領或撫育原告,兩造並未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180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標的云云。

(三)查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原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惟查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曾有認領、撫育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 頁),是否屬實,自應先予查明。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為真(見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身分上之專屬權利,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有據(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消滅時效之情事:

(一)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此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2 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7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請求權有法定期間之限制。

(二)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有認領、撫育原告之事實,因被告事後予以否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並非起訴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女,自無民法第1067條第2 項所定認領請求權期間限制之適用。且原告曾經被告撫育(詳後述),依民法第1065條第

1 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其父子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現其身分又為其生父之被告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原告可隨時提起,並非無其法律上之利益,民法第1067條第2 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468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認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云云,顯有違誤。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並主張:

一、原告之母親丁○○於民國63年11月時係德育護專之學生,於餐廳打工結識被告,經被告熱烈追求進而交往,並曾一起拍婚紗照以昭海誓山盟。丁○○自被告受胎,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被告起初認領原告,並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生活費撫養原告,且為丁○○承租於臺北市○○○路的房屋,提供營養品,於原告出生後,尚提供5 萬元予丁○○生活及扶養小孩。嗣因被告之配偶王丙○○知悉後,於同年9 月、10月間對丁○○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旋又撤回。被告在家庭壓力之下,轉變對原告未加聞問。被告誣指原告母親為酒家女、逢場作戲之說法,一派胡言。至被證

2 號同意書影本並非真正。

二、丙○○於66年10月10日信中寫道「我們於星期六晚上看到照片,孩子確實是王家的骨肉;跟睿哲小時候長得一模一樣!我驚訝於這對小兄弟竟長的這麼像,可愛極了!」「既然是王家的人,我們王家的門永遠為他而開,歡迎他回來!」「為了孩子與妳本身將來的幸福希望你撥空來跟我們談談!美華字」。足見當時被告及丙○○已經將原告視為其子,有認領之表示,且扶養原告一陣子。甚至當初被告與丙○○要將原告帶回扶養。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之母丁○○間乃單純客人與伴遊小姐之單純性交易關係,丁○○為了錢不擇手段,被告問心無愧,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關於婚紗的事,丁○○表示「你當我的男伴,我們照著玩」,被告可能是酒後反應遲鈍,在極度恐懼怕被丁○○曝光造成家破人亡的威脅下,任由丁○○擺佈。丁○○亦有與其他客人出遊親膩拍照,與被告僅是逢場作戲。

二、被告從未認領或撫育原告,被告因不斷被騷擾,於66年6 月11日,經協議開立10萬元即期支票予丁○○,雙方並簽立「同意書(和解書)」,被告何來認領原告之有!至於原告所提之5 張支票,係丁○○於簽訂同意書(和解書)後,竟違反約定,持續騷擾,被告迫不得已再於同年6 、7 月間追加給付「分手費」,與原告無關。

三、丁○○當時情緒不穩定、不講理,為避免刺激,故丙○○於66年10月間寫信安撫,信中完全不敢質疑其男女關係複雜之事,所稱「原告與其子小時候長得一模一樣」之說,係為避免質疑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子,恐刺激丙○○。

四、丁○○懷胎前從事特種行業,與不同男客伴遊、陪宿,其縱使曾與被告有性交易,亦無法斷定原告係受胎於被告,故依民法第1068條規定原告不能據此請求被告認領、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肆、查(一)被告與原告生母丁○○於63年11月間相識、交往,雖無婚姻關係,仍發生數次性行為,期間雙方曾於照片館拍攝合照。(二)被告與丙○○於66年6 月11日簽訂同意書(和解書),約定兩造即日起斷絕任何關係,不得再擾亂、威脅對方,被告並同時交付10萬元支票予丁○○。(三)被告於66年6 月、7 月間交付1 萬元支票5 紙(到期日分別為同年8 月31 日 、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予丁○○。(四)丁○○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於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時,其生父欄為不詳。(五)被告之配偶丙○○曾分別於66年10月10日、67年7 月19日,書寫信函2封予丁○○,並於66年9 月、10月間,以被告與丁○○通姦、相姦為由,對被告與丁○○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1日,以66年度偵字第2067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告確定在案。此有照片6 幀、原告戶籍謄本、1 萬元支票

5 紙、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丙○○66年7 月19日及10月10日信函暨信封、、同意書(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6、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倘依卷證資料,足以認定生父早已有豫付非婚生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自非不可視為認領(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進行勘驗;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準用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本院於95年8 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3 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與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血緣鑑定,該裁定於同年8 月25日、31日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鑑定,致無法依據遺傳法則比對原告及被告有無親子血緣關係,此有本院95年度親字第52號裁定、送達證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75至7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依本院裁定到場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相關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66年8 月28日,揆諸前揭規定,其受胎期間即自65年10月30日起至66年

3 月1 日止。爰審酌原告之母丁○○於上開受胎期間係與被告交往,並曾為數次性行為,且於原告出生之前後,被告與丁○○於66年6 月11日出具同意書(和解書),約定兩造即日起斷絕任何關係,不得再擾亂、威脅對方,被告並曾於同年6 月11日、6 或7 月間先後二次交付10萬元支票、1 萬元支票5 紙予丁○○,參以被告之配偶丙○○亦曾於同年10月10日、67年7 月19日,書寫信函2 封予丁○○,其中提及原告確為王家之骨肉、歡迎原告返回王家,且自陳無法將原告視如己出、肯定丁○○扶養原告之辛苦等語,加以丙○○亦於66年9 月、10月間,以被告與丁○○通姦、相姦為由,對被告與丁○○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係由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並受被告所撫育等語,堪以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從未認領或撫育原告云云,然倘被告主觀上並未認定原告與其確有血緣關係,何以於原告即將出生之際,先行交付10萬元支票予丁○○,之後再交付1 萬元支票

5 紙,其到期日分別為同年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以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原擬按月預付1 萬元生活費用加以撫育,並非被告所稱之「分手費」。再者,原告若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子關係,被告配偶丙○○何須大費周章提出通姦、相姦告訴,甚至丙○○致函予丁○○,明確表示原告確為王家之骨肉、歡迎原告返回王家,並自問無法將原告視如己出、肯定丁○○扶養原告之辛苦等語?觀其用詞遣字,意思表達清楚確定,而非迂迴婉轉,絲毫不見敷衍、安撫之狀。是以被告即使未明確有認領原告為其親生子之行為,亦曾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縱使撫育時間短暫,亦不影響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

五、至被告辯稱:丁○○懷胎前從事特種行業,亦有與其他客人出遊親膩拍照,原告並非自被告受胎而生云云,並提出他人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本件乃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並非強制認領訴訟,被告卻為民法第1068條之抗辯,顯與本件無涉。遑論觀諸丁○○與他名男子於總統府前之合照,丁○○側身望向該名男子,然持此不足以證明丁○○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生母丁○○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原告乃非婚生子女,因經被告之撫育與被告發生父子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