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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7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主張:

(一)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80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於81年間產下長女郭岱樺後,被告及其家人竟冷言嘲諷所生是女兒而非兒子,且發生衝突。被告無心維持婚姻,雙方因而分居,分居期間甲○○另與訴外人林奕文懷孕生下原告,但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被告所生之女,甲○○曾對原告生父林奕文提起遺棄罪之告訴,林奕文亦承認與原告之母同居並生下原告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二)今原告為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認為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因原告之身分不明確,致私法上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故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的必要。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項否認權對於子女實有重大關係,故民法對本訴之提起時間加以限制,以早日確定子女之身分,如經過此1 年之除斥期間,其訴權即歸消滅,且否認子女之訴本質上即屬確認夫與推定婚生子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倘容許夫或妻於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之後,另行起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則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顯成贅文,該子女之身分關係永無法確定,有違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意。準此,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之後,夫或妻或子女均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而推翻上開婚生子女之推定。

三、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著有解釋。

四、查依戶籍登記之記載,原告之生母甲○○於80年11月16日與被告結婚,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於93年4 月14日判決離婚,甲○○另於93年8 月15日與林奕文結婚,惟於94年10月14日撤銷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婚字第758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甲○○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推定為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女。

五、倘上開戶籍登記若有錯誤,原告之生母甲○○於原告出生時(85年7 月7 日)即已知悉上情,甲○○於原告出生後1 年內本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地位之推定,今甲○○遲誤上開除斥期間而無法否認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所稱「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自無許甲○○提起確認之訴而推翻上開婚生子女之推定。而原告為受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本得於前揭解釋公布之日(即93年12月30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地位之推定。惟原告遲未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至95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如前所述,否認子女之訴與確認夫與推定婚生子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質相同,且前揭解釋係特別抗寬民法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容許婚生子女得於一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今原告遲誤上開起訴期限,此非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稱「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