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86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為原告之女。並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蔡佳真於民國90年10月間相識,蔡佳真與前夫陳振香於91年1 月25日辦理離婚,而被告於同年0 月00日出生,被認定為陳振香之女,然事實上被告乃原告之女,此有親子鑑定報告可證,為此提起本訴。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著有解釋。
四、依戶籍登記之記載,被告之生母蔡佳真於91年1 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91年1 月25日離婚,於同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另於同年8 月12日與原告結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被告、蔡佳真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推定為蔡佳真、陳振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女。
五、倘上開戶籍登記若有錯誤,蔡佳真或陳振香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出否認之訴,訴以推翻婚生子女地位之推定,或被告得於前揭解釋公布之日(即93年12月30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地位之推定。俟被告經由訴訟程序以否定其與陳振香間之親子關係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六、從而,原告訴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之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