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2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2 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美商花旗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息19.7% 計收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94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10,000元、21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8.5%計算,各分36期、60期清償,均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均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9 月26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52,064元、 4,477元,代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23,160元、12,334 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92,789元、46,054 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