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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丁○○

庚○○

28號乙○○戊○○原名張淑貞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89年間邀原告投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公爵西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公爵西餐廳),被告己○○對原告訛稱,只要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可持有該西餐廳之股權40% ,並應允每月向甲○○提供損益表,每季召開董事會,更可分配豐厚盈餘,甲○○不疑有他,將500萬元分次匯付至己○○指定之銀行帳戶。乃己○○迄今未提供損益報表供查核,亦未依約召開董事會,更遑論分配盈餘,是被告己○○顯係詐欺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其餘被告均係公爵西餐廳登記股東,而被告乙○○更提供其戶頭供被告己○○詐欺原告使用,該等被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因原告財產有限,爰就前開損害500萬元,先為一部請求85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並無詐騙原告,本件純屬投資收益之糾紛,又其餘被告均係屬掛名股東,公爵西餐廳係被告己○○一人經營,並無與被告己○○共同詐騙原告,其餘被告等亦不知該等投資糾紛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己○○詐騙原告之事實以及其餘被告與被告己○○具有共謀之犯意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所指被告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據提出被告己○○所出具之收據、匯款單和陽信銀行所陳報之電話轉帳資料、公爵西餐廳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被告己○○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即本院92年度自字82號所述:

「89年間曾邀甲○○投資公爵西餐廳,雙方約定由甲○○出資

500萬元,己○○轉讓該西餐廳之股權40%予甲○○。89 年9月1日己○○在甲○○同意下,令乙○○會計師製作股東同意書,以丁○○名義轉讓公爵西餐廳10萬元股權給甲○○。

雙方並於89年9月2日簽立『投資契約書』及『合作方式契約書』,另約定不以主管機關登記股份總數多寡為股權之依據。甲○○即於89年9月11日及9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己○○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相符。然查:

(一)依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己○○之「投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以前列之營運為投資總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現金,投入現有營運之體系中……」;第二條特約事項約定「1乙方(即被告張榮良)於經濟部登記之股份總數及其資本總額多寡與本件投資無關,但甲方是否加入登記名義之股東,雙方另以契約定之;2本約簽定後,雙方同意由原有股東佔百分之六十股權,另百分之四十股權則由甲方(自訴人)擁有之」。又再依據原告與被告「合作方式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公爵西餐廳法人代表為己○○,並由己○○為經營負責,股東為孫立民,股份為百分之四十,流動資金由乙方己○○自理,乙方每月得向甲方提供損益報表,每三個月開一次董事會,緊急事項雙方隨時會商」等字句,可知原告係投資500萬元成為公爵西餐廳之股東,並擁有該公司40%之股權,且雙方已明確約定主管機關股份總數及資本總額數多寡與本件投資無關,故而被告己○○僅轉讓該公司10%股權(即10萬元),而非40萬元之股權,並未違反該契約之約定,此之轉讓當在原告可預見之範圍。

(二)又原告與被告己○○雙方於當初投資時係約定「每月得向甲方提供損益報表,每三個月開一次董事會」,其文字之使用係「得」非「應」,故被告己○○未提供損益報表及未召開董事會,此不過其未履行應有之民事責任,但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己○○於雙方談論合作時即施用詐術。

(三)原告於89年9月11日、9月30日先後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己○○之前,被告己○○已於89年9月1日移轉股權給原告,雙方並於89年9月2日簽訂前開契約約定原告占40%股權,足認該500萬元係購買40%股權之對價。

己○○係先將10萬元股權過戶在甲○○名下,始收受500萬元,難認其施用詐術在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原告係購買公爵西餐廳40%之股權,依該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計算,被告己○○已過戶10萬元股權予原告,應再移轉30萬元股權給原告,以符合自訴人40%股權之權利,己○○未履行此部分義務,原告如認被告己○○有未履行契約情事,應以前開契約向被告己○○主張之,亦不能以原告與被告己○○間具債務糾紛不履行之情事即認被告己○○與其他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四)原告既係交付對價購買股權,則當買受人將價金給付出賣人,該價金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對於該價金自有權為任何之處分。原告屢屢指稱被告己○○未將該款運用在公司上,直接轉帳予乙○○名下,而係詐欺云云,亦非可採。

(五)又本件其餘被告如丁○○、庚○○、乙○○、張陳秀珠均分別為被告己○○之父親、妹妹、配偶、母親,屬被告己○○之至親,因被告己○○之請求,而同意借名登記為股東,亦屬合理。又被告己○○於與原告締約時既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其餘被告自亦不可能因同意借名列名為公爵西餐廳之股東而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五、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屬共同詐欺原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之。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