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68號原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王盈智 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複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世紀羅浮大樓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九十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第二議案「依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㈢款之規定,為按時繳交管理費住戶之管理委員或指派之管理委員,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於先位主張之訴主張被告之組織不合法,其於95年6月30日召集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無效之原因,所為之決議無效;於備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公司)將對世紀羅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信託於尤英夫律師、乙○○律師及胡智忠律師名下為虛偽信託,且其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應受限制,但被告並未限制其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系爭會議之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6月6日具狀追加尤英夫律師等人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出具委託書,系爭會議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書亦有重大瑕疵,其得訴請撤銷,爰追加為備位之訴之事實。按撤銷權之原因事實不同,所構成之撤銷權即有不同,原告追加上開事實,為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之,但查原告追加之事實,與原備位之事實,均本於如何計算系爭會議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爭議,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允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世紀羅浮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中,原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約為30.082594%,戶數26戶,訴外人大華公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約為46.2966%,戶數46戶,大華公司嗣將其區分所有權之全部,信託登記在尤英夫律師名下。被告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4年6月4日召開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無召集權人之違法召集,其決議應為無效,原告已提起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又被告係因該次無效決議所組織,其組織不合法,即為無效之管理委員會,其嗣於95年6月30日所開之系爭會議,自亦為無效之召集,其所作成為之決議,均為無效,原告更無向不合法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在系爭會議中,雖經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反對之異議,會議主席乙○○仍堅持開會並進行表決,該次會議顯有無效之原因,其決議應為無效。
㈡備位部分:
⒈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尤英夫(
區分所有權面積3,859.44平方公尺)、胡智忠 ( 區分所有權面積4,150.95平方公尺、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亞公司,區分所有權面積132.20平方公尺)、三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嵩公司,區分所有權面積
679.76平方公尺)、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欣公司,區分所有權面積524. 73平方公尺)、洪裕鈞、十一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十一公司,區分所有權面積34
1.44平方公尺)、莊吳璇珠 (區分所有權面積183.62平方公尺)、魏宏泰與李慎廣 (區分所有權面積618.55平方公尺)、張進峰與郭茂鏞 (區分所有權面積322.37平方公尺)、廖伯慰二人 (未共同委託,區分所有權面積
71.10平方公尺)、廖伯峰四人 (未共同委託,區分所有權面積60.49平方公尺)以上共11人,合計區分所有權面積10,944.65平方公尺,並未提出委託書,卻仍計入系爭會議之出席及表決權數,該次會議顯有重大瑕疵。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面積為21,456.226平方公尺,而區分所有權之總面積則為26, 991.77平方公尺,扣除上開未提出書面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面積10,944.65平方公尺,出席面積僅剩10,511.576平方公尺,未達開會三分之二之門檻,系爭會議即不得召開,被告強行召開系爭會議,顯有撤銷之原因。
⒉大華公司之區分所有權原信託於尤英夫律師名下,占全
體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為46.2966%,遠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之五分之一上限,其出席人數與表決權數均應受限制,大華公司及尤英夫律於上開94年6月4日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依此計算。詎大華公司將其全部之區分所有權,分別信託登記在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尤英夫律師、乙○○律師及胡智忠律師名下,尤英夫律師占14.2986%、胡智忠律師占15.3786%及乙○○律師占16.6194%之比例,均未到20%之方式,意圖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之限制,甚至於95年5月間,大華公司仍以出租人身分,將地下一樓出租給訴外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足見其信託顯為虛偽不實。按信託必須有信託之目的,大華公司本身即為建設公司,有何業務目的須將自身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在他人之名下?其信託顯然並無任何信託之目的,況且大華公司仍將已信託他人之地下室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行使出租人之權利並負擔義務,卻在系爭會議中主張信託他人,衡屬脫法行為,其信託應屬無效,實際區分所有權人仍為大華公司,於系爭會議中仍應受上揭條例第27條規定之限制。如認信託行為有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管理委員會淪為少數人所把持,是上開三位律師之區分所有權亦應合併計算,同受限制,系爭會議,並未合併計算,其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受有重大影響,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世紀羅浮大樓95年6月30日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世紀羅浮大樓95年6月30日之95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之第二議案「依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㈢款之規定,為按時繳交管理費住戶之管理委員或指派之管理委員,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之組織合法,所為之決議有效,原告認為無效,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94年6月4日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系爭會議,係在不同時間所舉行,則原先之無召集權人之違法召集事由,當不影響系爭會議效力,其間不具關聯性。
㈡大華公司應業務處理之必要,將該公司全部之區分所有權
,分別信託在尤英夫律師、乙○○律師及胡智忠律師名下,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即該三位律師有一般所有權人之權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受託人與一般所有權人相同,有其表決權,其表決權之行使及計算,雖亦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之限制,惟該三位律師應各別計算,始符信託關係之意旨,不可合併計算之。
㈢被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僅能依所有權狀,作形
式審查,所有權上之名義人固不必然為真正所有權人,然被告實無能力探究,僅能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之,所有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皆為如此之審核認定,故系爭會議之召開及議案表決之程序,在表決當時其程序形式上一切合法,所為之決議即為有效。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屬行政法規,具有公法性質,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牽涉所有大廈住戶之權益,具公益性質,基於公法之安定性,即便如原告所稱尤英夫等三位律師之實質表決權確有問題,亦不宜無限上綱到須推翻先前該三位律師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表決議案,此如同縣長或民意代表之資格於上任執政一年後遭撤銷,並非其上任一年所為之公共施政或任何決議、表決皆須作廢無效,重新來過。否則,整個公寓大廈之公共管理秩序將大亂,嚴重影響住戶權益及生活秩序,此為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亦不能選擇性地對其不利之議案即宣稱應撤銷,對其有利即保留。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第85頁反面),經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世紀羅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中,原告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體
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約為百分之30.082594,戶數26戶、大華公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約為百分之46.2966,戶數46戶。
㈡大華公司全部之區分所有權分別信託登記在尤英夫律師、
乙○○律師及胡智忠律師名下,其中尤英夫律師受託百分之14.2986,乙○○律師受託百分之16.6194,胡智忠律師受託百分之15.3786,上開三位律師為同一事務所之律師。
㈢大華公司於94年6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將開不動產
信託登記在尤英夫律師名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限制其出席數及表決權數。
以上事實,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卷第66頁)、會議紀錄 (卷第23頁)、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議議題表決票 (卷第26頁)及會議出席委託書 (卷第27頁)、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表決第一、二、三議案計算表 (卷第28至36頁)、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比例表 (卷第37至42頁)、律師名片(卷第43頁)、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 (卷第44頁)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組織不合法,系爭會議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於備位之訴主張大華公司將區分所有權信託於尤英夫律師、乙○○律師及胡智忠律師為虛偽信託,應屬無效,尤英夫律師等人未具出席委託書,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計算上開信託後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系爭會議之程序有得撤銷之原因,訴請撤銷系爭會議第二議案之決議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先位部分:世紀羅浮大樓95年6月30日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無效?㈡備位部分:⒈原告得否以尤英夫律師等人未出具書面委託書予他人出席系爭會議,而得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議案?⒉大華公司信託於尤英夫律師、乙○○律師及胡智忠律師是否為虛偽信託,應屬無效?⒊如信託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受信託人是否應與一般所有權人相同,有其所表決權?數受託人表決權行使及計算,係合併計算或分別計算?併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之限制?(上開爭點㈠、㈡之⒉、⒊見卷第85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世紀羅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94年6月4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違法召集,其決議應為無效,原告已提起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又被告係因該次無效決議所組織,其組織不合法,其嗣於95年6月30日所開之系爭會議,自亦為無效之召集,其所作成為之決議,均為無效等語。經查,系爭會議之決議,雖為事實,但因該次決議之內容包含上開大樓B2停車分管協議或其他管理方式、未繳交管理費住戶之管理委員資格、增設大門審議案、住戶規約之表決數確認案及衡陽路1樓店面冷氣修改審議案,為區分所有權人間眾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業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係以世紀羅浮大樓於94年
6月4日召開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議決議無效,被告係因該次無效決議所組織,其組織不合法,嗣所召集之95年6月30日系爭會議之決議,自亦為無效云云,並以其已對94年6月4日召開之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提起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為其論據,復提出該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97號民事起訴狀為證(卷第17至21頁)。惟查,原告於該案主張系爭大樓於93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當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決議通過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劉慶珠、副主任委員為劉智雄、財務委員為李俊賢、監察委員為吳月霞及林瑞豐、吳秋弘、王世明、張兆甫、王素鳳等九名委員,並通過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93年住戶規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委任書、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等附於該案案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對無訛,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著有明文;依世紀羅浮大樓93年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規定,該案被告劉慶珠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自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而上開大樓94年6月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劉慶珠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此有開會通知公告一份附於該案案卷可憑,系爭決議尚非由無召集權人而召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94年6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云云,並無足採,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其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213至218頁)。次查,上開大樓之94年6月4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決議所組成之被告,在別無其他無效法律原因下,自屬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嗣於95年6月30日由主任委員乙○○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係有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在無其他無效之原因下,自亦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備位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3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6月6日具狀追加所有權人尤英
夫、胡智忠澳亞公司、三嵩公司、陸欣公司、洪裕鈞、十一公司、莊吳璇珠、魏宏泰與李慎廣、張進峰與郭茂鏞、廖伯慰二人、廖伯峰四人未提出委託書,卻仍計入系爭會議之出席及表決權數,該次會議顯有重大瑕疵,被告強行召開系爭會議,顯有撤銷之原因云云。然查,原告追加此項事實,程序上固係合法,已如前所述,但該事由,原告並未於其出席之系爭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有違反法令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又查,原告主張大華公司信託於尤英夫律師、乙○○律師及胡智忠律師為虛偽信託,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此事實,於系爭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此觀諸其在系爭會議中異議之事由為:「尤英夫、乙○○、胡智忠三位律師均是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的,但是實際的所有權人仍然是大華建設公司,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出席人數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即明 (卷第23頁),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既未於系爭會議就上開虛偽信託之事實,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以該事由,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況查,依原告所主張尤英夫律師等三人與大華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屬虛偽信託而無效,則乙○○律師之受託及信託登記即自始無效,不得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當選為主任委員,其當選為無效,其即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系爭會議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所為之決議,係屬無效,亦非屬得撤銷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尤英夫律師等三人與大華公司間之信託,屬虛偽信託,進而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⒊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
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著有明文。因此,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自應與一般所有權人相同,有其表決權,而其表決權行使及計算,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經查,原告主張大華公司占世紀羅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約為百分之
46.2966,戶數46戶,該公司將全部之區分所有權分別信託登記在尤英夫律師、乙○○律師及胡智忠律師名下,其中尤英夫律師受託百分之14.2986,乙○○律師受託百分之16.6194,胡智忠律師受託百分之15.3786,上開三位律師為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之㈠及㈡所述。而於信託上開三位律師之前,大華公司係將全部區分所有權信託登記尤英夫律師名下,尤英夫律師於參加94年6月4日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其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均受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有原告提出該次會議議題表決表在卷可考 (卷第26頁),被告對之亦不為爭執,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係知悉。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宜有限制,爰明定第二項。」考其立法意旨,蓋在避免區分所有權人為少數人把持,影響公寓大廈之正常發展,並兼顧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公平。本此意旨,同一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區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數受託人,該數受託人雖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但仍應合併計算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其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仍不應予計算,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件大華公司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約為46.2966%,超過五分之一即20%,至為顯然,其原全部信託登記於尤英夫律師,而尤英夫律師於參加94年6月4日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上揭規定受限制,嗣其分別信託登記於尤英夫律師、乙○○律師及胡智忠律師名下,登記比例如上開所述,均未超過五分之一,其目的為何,被告始終未陳明,然其有規避上揭規定之意圖,甚為灼然,被告徒以大華公司已信託登記上開三位律師,依信託之本旨,即無庸受上開五分之一規定之限制,忽略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洵無足採。再查,被告雖辯稱其僅能就所有權登記為形式審查,無從實質審酌何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在一般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係如此,無權亦無力為實質審查,僅能就所有權之登記為形式審查,然就本件而言,系爭會議主席即為乙○○律師,其與尤英夫律師及胡智忠律師,為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又同受大華公司之信託,其就原告異議之事由即渠等三人受託登記之所有權是否應合併計算之審查,依其法學素養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何困難,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非可採。又查,被告又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屬行政法規定具有公法性質及公益性質,基於公法之安定性,不宜推翻所有表決議案,否則,整個公寓大廈之公共管理秩序將大亂,嚴重影響住戶權益及生活秩序,此為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亦不能選擇性地對其不利之議案即宣稱應撤銷,對其有利即保留云云。然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在賦予權利受侵害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救濟之途徑,無關乎該條例之性質,此亦為法律為平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設計,且就社團法人之性質,亦具有公益性質,皆無有例外的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再就私益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者,亦有相類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其影響層面之廣大及深遠,並不下於公寓大廈,況就本件而言,原告請求撤銷之議案,並不致使整個公寓大廈之公共管理秩序將大亂,嚴重影響住戶權益及生活秩序,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大華公司信託登記予尤英夫律師、乙○○律師及胡智忠律師之區分所有權合併計算其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其當場表示異議未果,爰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撤銷世紀羅浮大樓95年6月30日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第二議案「依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㈢款之規定,為按時繳交管理費住戶之管理委員或指派之管理委員,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世紀羅浮大樓95年6月
30日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世紀羅浮大樓95年6月30日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第二議案「依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㈢款之規定,為按時繳交管理費住戶之管理委員或指派之管理委員,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雖為無理由,但其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訴訟結果,仍在其聲明之範圍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