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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468號上 訴 人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95年度訴字第10468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如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一造於原審法院委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外,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嗣甲律師再委任乙律師為複代理人,對其代理權亦未加限制,茲原審判決於本年(61年)8月29日送達予乙律師,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其送達原屬合法,惟原法院又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甲律師,則在先之合法送達已生效,不因以後再送達於另人而受影響,該當事人於本年9月19日對原判提起上訴,此項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㈡)。復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復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68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96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興業律師及複代理人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該二人均有特別代理權,觀之卷附委任狀即明,雖本院復於96年8月6日送達於劉興業律師委任之復代理人余梅涓律師,惟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96年8月3日送達於劉興業律師時,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至96年8月23日屆滿,然上訴人延至96年8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