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庚○○
壬○○辛○○癸○○子○○
樓己○○丁○○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己○○、丁○○、丑○○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其中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庚○○、己○○、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辛○○、癸○○、子○○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其中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壬○○、辛○○、子○○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丁○○、丑○○各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壬○○、辛○○、癸○○、子○○各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丁○○、丑○○各得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被告壬○○、辛○○、癸○○、子○○各得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本為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嗣仍本於買賣關係,增列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48條第2項,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廖高加走同為高文選之繼承人,廖高加走於民國79年間簽訂同意書,就高文選所遺留包括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其繼承所得之持分,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公告現值總價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出售予伊(廖高加走應繼分為2/7,可分得320萬元),廖高加走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伊亦交付30萬元作為定金。89年10月10日廖高加走再度簽署承諾委託書,願依79年買賣協議繼續進行,並授權伊處理各種繼承及過戶領取補償之相關事宜。嗣廖高加走於90年3月23日死亡,高文選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0日以2640萬8250元出售予張美珠,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餘額為2081萬6611元,廖高加走之繼承人共可分得594萬7603元,扣除伊未支付買賣價金290萬元,尚剩304萬7603元應歸伊取得。被告庚○○、己○○、丁○○、廖雲英為廖高加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被告壬○○、辛○○、癸○○、子○○係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0,爰依權利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各被告按其應繼分給付上開售地款等語。併聲明:㈠被告庚○○、己○○、丁○○、丑○○應各給付原告60萬95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壬○○、辛○○、癸○○、子○○應各給付原告15萬2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廖高加走之繼承人,原告提出廖高加走於79年間簽訂同意書之買賣價金、土地附表、簽訂日期、立同意書人住址等均為空白,廖高加走簽名及指印是否為真,非無可疑,縱令為真,亦難僅以廖高加走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驟認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遑論89年間廖高加走簽署之承諾委託書仍未約定具體買賣標的及價金,兩造間買賣契約自不成立。退步言,縱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況原告於89年間主動向伊請求研商領取部分補償金49萬元作為返還廖高加走先前收受30萬元定金及利息,經伊同意領取,亦應認兩造同意以返還定金並加計利息方式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原告所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應以79年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準,且原告仍不得免除自身給付義務,並考量買賣契約成立迄今已逾16年仍未履行,顯非當時所能預料,原告當初既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價值如仍以締約時標準認定,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高文選於47年11月27日死亡,廖高加走、原告均為高文選之
繼承人,廖高加走應繼分為2/7,於90年3月23日死亡,被告庚○○、己○○、丁○○、廖雲英為廖高加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被告壬○○、辛○○、癸○○、子○○係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0。
㈡原告於95年5月29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書約定,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高文選所留遺產中,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3小段604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0日以2640萬8250元出售予張美珠,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餘額為2081萬6611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廖高加走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關係?㈡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㈢兩造已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㈣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間已就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自已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廖高加走於79年間簽訂同意書,就高文選所留遺產其繼承所得之持分,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公告現值總價1120萬元出售,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廖高加走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係高文選先生共同繼承人之一,高先生故世之後,遺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第17筆,茲同意上開土地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目前公告現值出售甲○○先生,總價新臺幣1120萬元,立同意書依其『持分』願…,另行立據收取…」(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性質,應屬權利買賣契約,即廖高加走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附停止條件),按其應繼分,將其繼承自高文選系爭土地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有償方式移轉予原告,故同意書雖記載「持分」,對照95年6月20日系爭60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法,係依乙方繼承高文選遺產之應繼分分配之(見本院卷第27頁),而非按照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比例分配,及其他高文選所遺留土地均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108頁),益徵當時人締約真意,係在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將其應繼分表彰於系爭土地上之分割請求權利出售,應先敘明。
②據證人周燦雄證述:「本事務所當時召開遺產繼承協調會,
廖高加走有出席,同意書是由事務所打字,是否當天簽名不記得,原告在會議中表示要買繼承土地,會中並無人表示反對,廖高加走表示同意出售繼承土地,因為各房對推選何人代表繼承尚有爭議,要等確認繼承代表辦理繼承登記後,才能出售,我有準備空白同意書讓他們處理,後來他們找另一位代書處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證人即高文選之繼承人丙○○亦證稱:「廖高加走確有參與該次會議,並出售繼承遺產,事後聽原告稱廖高加走已簽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併有79年5月5日召開高文選遺產繼承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依該會議紀錄記載廖高加走稱:「天浩既然已出面也開出公告現值,我們大家也不要為難」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既不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形式真正,足徵廖高加走應有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出售其對全部繼承土地之權利;微論原告並不爭執廖高加走嗣於89年10月10日出具承諾委託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6頁),該承諾委託書明確記載:「本人廖高加走所擁有父親高文選所留應繼承全部遺產與甲○○雙方喜悅同意願意依照79年買賣協議繼續進行…遺產繼承依代書之進度,有可行性時,依民國79年本人之同意書內容進行買賣事宜。…」等詞,復經見證人即被告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益見原告所提上開79年立據同意書上廖高加走之簽名捺印為真正。
③被告雖辯稱:廖高加走出具上開同意書就買賣之標的記載「
高先生故世之後,遺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17筆(詳附表)」等詞,欠缺附表未列出具體地號明細,買賣標的並不明確云云。惟查:廖高加走以有償方式移轉之標的,為辦妥繼承登記後,按其應繼分所表彰繼承高文選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權利,該權利並無不能特定或給付不能情形,茲有疑義者,乃該權利所表彰繼承之土地究係何指。查前述79年5月5日協調會前,劉雲清代書已製作遺產明細表記載土地17筆,並按78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共計1113萬5091元,有該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該明細所載各該土地公告現值適與卷附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79年公告現值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222至238頁),原告以略高於公告地價總和之1120萬元購買,尚與同意書所載「上開土地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目前公告現值出售甲○○先生,總價新臺幣1120萬元」之意旨無違;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所列被繼承人高文選遺產明細之19筆土地(見本院卷第91頁),業已涵蓋劉雲清代書當初所製作遺產明細表所載17筆土地在內,並增列由原先17筆土地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603地號土地分割之同地段603-1地號土地,及事後清查始悉屬高文選遺產之臺北市○○區○○段
4 小段352地號土地,各有該地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遑論系爭604地號土地分別列於上揭劉雲清代書製作遺產明細表所載17筆土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列被繼承人高文選遺產明細之19筆土地之內,可見廖高加走前揭同意書標示出售其權利所表彰高文選所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604地號土地在列。
④又依證人周燦雄律師結證:「總遺產土地17筆全部價金為
1120萬元,至於各房繼承人持分若干,要等各別確定後,才能決定,故在同意書上實際應得價款欄空白」、「大家共識各房繼承土地要一起賣,各房繼承人對這17筆土地均要一起出售,不能只出售其中1筆或數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正、反面),廖高加走既為高文選之繼承人,應繼分為2/7,此有高文選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廖高加走雖於上開同意書未記載應以若干價格出售其持分,惟廖高加走既已與原告約明高文選所留遺產土地總價為1120萬元,就其出售所繼承高文選土地持分之售價為320萬元(計算式:1120萬元×2/7=320萬元),亦係可得確定。
⒉綜上,廖高加走於79年5月5日或其後某日以高文選共同繼承
人身分出具上開同意書時,承諾就上開繼承高文選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1120萬元出售原告,並依其持分另行立據收取,既係附有於辦妥繼承登記停止條件成就後,按其應繼分,將其對繼承高文選所遺留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出售,本件買賣標的及價金自無不明確之理,佐以被告並不否認廖高加走已收取原告30萬元定金,亦有前揭承諾書足憑,按諸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與廖高加走間已就上開權利成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並非權利之行使,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嗣後本於出賣人地位所為之承認,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⒉查原告與廖高加走於79年間就繼承高文選遺產土地應繼分成
立買賣契約,嗣廖高加走於89年10月10日出具承諾委託書,願意依照79年買賣協議繼續進行,有該承諾委託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取。
㈢就爭點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89年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同意返還定金30萬元並加計利息,並將徵收補償金49萬餘元交原告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依廖高加走出據承諾委託書,伊本得領取廖高加走應領之補償金等語。
⒉查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曾給付廖高加走30萬元作為定金,
業據其提出89年10月10日廖高加走出具承諾委託書及原告製作之支票記事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廖高加走設於深坑郵局帳戶於89年10月23日代收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為付款人、支付廖高加走之禁止背書轉讓併劃有平行線面額49萬8794元之支票,旋於當日現金提款49萬8500元購買同面額匯票交付原告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亦各有上開支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4月20日儲字第0960000569號函送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64至265頁、第2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廖高加走於上開89年10月10日承諾委託書記明:「…前所收受之定金30 萬元繼續生效,但現在及未來本人所應領之補償金歸甲○○所有。」等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廖高加走於政府核發49萬8794元徵收補償金後,將其中49萬8500元匯存入原告帳戶,是否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已非無疑;況證人即承辦代書戊○○證稱:「我受高文選全體繼承人之託處理相關遺產徵收領取補償事宜,我去己○○開設自助餐店拿廖高加走印鑑證明及印章」、「因為政府簽發補償費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我領到後交給己○○,蓋上廖高加走印章,提示兌領後,交給原告」、「因為廖高加走、高泉鈿都把繼承遺產賣給原告,這都是我經辦,我有親自與廖高加走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併有乙○○、高泉鈿等出具與廖高加走79年間出具同意書相同格式之同意書及上開廖高加走領取補償地價支票佐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206頁),被告辯稱兩造已於89年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無足取。
㈣就爭點四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明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力,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⒉查原告於79年間向廖高加走承購上開權利,本應給付廖高加
走320萬元,僅支付30萬元定金,餘款290萬元尚未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嗣高文選全體繼承人辦妥遺產登記,將系爭604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0日以2640萬8250元出售予張美珠,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餘額為2081萬6611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應信屬實。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廖高加走就上開權利成立買賣契約,嗣廖高加走於90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為廖高加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負有使原告取得廖高加走享有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分割請求權之義務,系爭604地號土地既已出售第三人,並由被告按廖高加走應繼分共領得出售價款2/7即594萬7603元(00000000×2/7=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因其享有上述權利而占有該款項,揆諸前開法條,本應交付該款項予原告。
⒊惟原告於79年間議定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廖高加走上開權利,
本應可獲得320萬元,其僅支付30萬元定金,依約尚有餘款
290 萬元未給付;而系爭604地號土地於95年6月出售時之土地價值,僅就廖高加走所繼承之其中系爭604地號土地即已達2640萬餘元,被告等繼承人按廖高加走應繼分比例所應得款項亦提高至594萬7603元,惟原告當時既未給付全部價款,倘認原告於事隔10餘年後請求被告給付因權利而占有之全部價金,僅扣抵10餘年前締約當時未付之290萬元,忽視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幣值變動因素,不啻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原告與廖高加走於締約時,應無預見辦妥繼承登記需耗時10餘年,審酌95年10月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4.14,係79年5月消費者物價指數77.22之1.34 86倍,有行政院主計處96年6月8日處仁三字第0960003307號書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97頁),應將原告當初未交付之290萬元,換算成起訴當時之幣值為391萬940元(0000000×1.3486=0000000),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應以203萬66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庚○○、己○○、丁○○、廖雲英為廖高加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應各給付原告40萬7333元(0000000×1/5=40733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壬○○、辛○○、癸○○、子○○係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分之一,應各給付原告10萬1833元(0000000×1/20=10183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丑○○、癸○○自95年10月22日起(以上於95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3、57頁),庚○○、己○○、丁○○、壬○○、辛○○、子○○自95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