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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75號原 告 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羅詩敏律師許朱賢律師

參 加 人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顧銳賢,法定代理人顧銳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21日起委託參加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辦理金流代收服務,並簽有約定事項書,依該約定事項第2條,參加人遠弘公司應於每週四將上週四前代收付款項,扣除資訊作業費後,以電腦系統透過轉帳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詎參加人遠弘公司自95年1月18日起,未依約將該代收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0萬3456元,扣除參加人遠弘公司應收取手續費14萬121元,參加人遠弘公司仍應給付386萬333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本件參加人遠弘公司係與被告配合收單,被告對於參加人遠弘公司負有給付代收款項義務,因被告自95年1月6日起凍結參加人遠弘公司帳戶並拒絕撥款,致參加人遠弘公司未能支付款項,且該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債權,已陷於無資力,伊有保全債權必要,爰依法代位參加人遠弘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遠弘公司386萬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與參加人遠弘公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及參加人遠弘公司間約定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亦疑與持卡人共同謀議「假消費、真貸款」,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對發卡機構詐欺犯罪;況參加人遠弘公司亦未陷於無資力,尚無保全債權必要,非可行使代位權。又參加人遠弘公司與被告於94年2月14日簽訂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參加人遠弘公司竟違約未經伊書面同意,擅將電子商務軟體安裝於參加人遠弘公司下包商處所,未依約定方式傳送電子商務交易資料,並使第三人成為遠弘公司下包商進行信用卡交易,伊自得依約拒絕付款,並得以對於遠弘公司一切抗辯對抗原告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略以:伊與原告簽訂之合約,因原告未經書面同意,將伊所提供服務轉讓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非法使用,經伊通知未獲置理,故伊已於95年1月5日終止合約,不再提供服務,詎原告利用伊公司終止合約而作業人員尚未關閉交易服務平台時,利用伊提供之交易服務平台,非法以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名義上網盜刷非法交易,故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另伊與被告就上開扣款開會協商,且伊於95年6月1日向國稅局申報尚有資產2503萬7037元,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並無代位權,乃依法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參加人遠弘公司自94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網際網路特約商

店合約,遠弘公司須提供持卡人電子商務交易紀錄予被告,被告方為付款。

㈡原告於94年4月21日起委託遠弘公司辦理金流代收服務,遠

弘公司應於每週四將原告委託代收所有款項,以電腦系統轉帳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

㈢被告以遠弘公司違反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為由,凍結遠弘公司帳戶並拒絕撥款。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代位權?㈡被告拒絕給付遠弘公司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行使代位權須代位人與被代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參加人遠弘公司自9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未依約將代收款項400萬3456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固據提出刷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141頁),惟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辯稱:該刷卡單並非可向被告請款適格憑據,且未經持卡人簽認,參加人遠弘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查原告係提供不特定消費者申貸、債務協商、法律諮詢、協助貸款送件服務,由消費者利用參加人遠弘公司提供網站作為交易平台刷信用卡付費,參加人遠弘公司續透過與被告簽訂簽訂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由被告轉帳給付信用卡代收款予參加人遠弘公司,參加人遠弘公司再與原告結算款項,為原告敘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3、188頁),並為參加人遠弘公司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有信用卡授權書、遠弘公司人工語音授權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2、103、117、138頁),堪信為真。原告雖提出遠弘公司商家存根數紙作為參加人遠弘公司積欠其債務之憑據(見本院卷第56至141頁),惟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真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上開約定事項第14 條第7款,未經參加人遠弘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原告不得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移轉他人(見本院卷第9頁),上開商家存根記載商店名稱為「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並非原告公司名稱,參以卷附「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網頁記載該便利店係「臺灣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有該網頁佐參(見本院卷第22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即難認「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係原告所使用之商標,則原告提出商家存根能否作為其對參加人遠弘公司債權存在之憑據,即非無研求餘地。

⒉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參加人遠弘公司積欠其代收款共400萬3456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刷卡明細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被告清查其與其他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帳款交互會算結果,該刷卡明細清單上重複記載有1筆6萬元,參加人遠弘公司未請款者有3筆共12萬540元,遠弘公司已請款且被告已付款者計73筆共316萬9878元,另遠弘公司已請款但被告認為有爭議而拒絕付款者有11筆共41萬2556元(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至198頁),原告除否認該筆6萬元帳款係重複記載外,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上開信用卡授權書、人工語音授權單或商家存根交易對象均為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復否認上開交易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各刷卡人確有進行各該交易,且各該交易屬於原告、參加人遠弘公司締結約定金流代收付服務範圍,原告既未證明上開單據確係經參加人確認核可之交易憑證,縱使原告所提刷卡明細與被告清查多筆帳款紀錄有所重複,亦不足以推認參加人遠弘公司負有依約定事項給付代收款債務存在。即令原告主張上開交易為真,參加人遠弘公司既違反其與被告間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擅自利用其在被告帳戶處理轉包之電子商務交易計畫,使參加人遠弘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提供商品進行信用卡交易,被告自得依合約第11條第5項中止應給付特約商店之付款,待被告進行調查(見本院卷第40、

41 、42頁),而該41萬2556元爭議款仍須俟VISA、MASTER或JCB國際組織營運規定不會再有潛在扣還責任發生後,始得決定是否給付參加人遠弘公司(該合約第11條第6項參照),即該筆41萬2556元爭議款之給付,參加人遠弘公司與被告約定係以上開國際組織營運規定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為停止條件,茲參加人遠弘公司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既因上開條件尚未成就尚不得行使,原告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

⒊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參加人遠弘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並提出參加人遠弘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惟該資料僅在參加人當年度所得資料,特別是利息所得,並不能證明債務人即參加人遠弘公司並無其他資產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態,且依參加人遠弘公司提出其申報所得稅所檢附之94年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流動資產,包括現金、存款、固定資產、其他資產等總值計2593萬7037元(見本院卷第187-1頁),難認本件債務人即參加人遠弘公司係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以參加人遠弘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主張行使代位權云云,亦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遠弘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付款請

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參加人遠弘公司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即無可取。原告以俟其另案訴請參加人遠弘公司給付代收款訴訟終結為由,聲請停止訴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爭點二部份: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即參加人遠弘公司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既無可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本院無庸再就被告援用拒絕給付遠弘公司事由是否有據,進行審查。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參加人遠弘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遠弘公司386萬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