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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告 乙○○

祿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祿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祿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三項部分,若被告丙○○、乙○○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祿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為給付之義務;若被告祿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丙○○、乙○○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祿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丙○○及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丙○○於被告祿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來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辦理進口物資融資貸款額度美金100,000元時,擔任被告祿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祿來公司未依約還款,仍積欠中小企銀共計新台幣(下同)1,597,491元及利息,致原告遭中小企銀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199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95年3月12日收取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597,491元。茲原告業於95年3月12日清償該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中小企銀對被告祿來公司之債權,於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原告,被告祿來公司前已償還原告290,000元,是原告尚得向被告祿來公司請求1,3 07,491元,而被告丙○○、乙○○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償還各自平均分擔之部分,其等每人應分擔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435,830元(1,307,491÷3);又因本件為同一債務,是若被告丙○○、乙○○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祿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為給付之義務,若被告祿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丙○○、乙○○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95年3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祿來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原告,其是在93年12月間才接任公司負責人,目前公司沒有能力支付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於被告祿來公司於93年3月24日向中小企銀辦理進口物資融資貸款額度美金100,000 元時,擔任被告祿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祿來公司未依約還款,仍積欠中小企銀共計1,597,491元及利息,致其遭中小企銀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199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95年3月12日收取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597,491 元,其清償該債務後,被告祿來公司已償還原告29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開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即本件借貸之保證人,其已於95年3月12日清償被告祿來公司所積欠債務,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即1,597,491元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祿來公司之債權;又被告祿來公司前已償還原告290,000元,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原告尚得向被告祿來公司請求償還代償款項1,307,491元,而被告丙○○、乙○○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乙○○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其等每人應分擔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435,830元(1,307,491÷3)。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代償被告祿來公司之債務後,請求被告祿來公司返還代償款項,並請求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乙○○應給付分擔額,自屬有據,其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祿來公司與丙○○、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丙○○、乙○○若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祿來公司免為給付之義務,被告祿來公司若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丙○○、乙○○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如本判決第1項之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要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丙○○、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