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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10號原 告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資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開設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自任董事長已5年,全部資本均由丙○○出資,為達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7人以上限制,除丙○○外,另由被告找來其他5年人頭股東補足法定人數,但被告認股後實際並未出資,而係由原告丙○○借錢給被告,詎被告事後並未歸還,經原告公司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認股股款,未獲置理,是被告認股6萬股股票既未繳納股款,應已喪失股東資格,其持有股票全部無效,此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36條公證在案等語。併聲明:確認被告對鉑鈾公司之股東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具有股東身分,並擁有鉑鈾公司股票,公司設立時係以專利技術作價,將名下專利移轉過戶予鉑鈾公司,取得該公司股權,並無向原告丙○○借款情事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係鉑鈾公司公司董事長,與原告公司均否認被告之股東資格,然為被告所爭執,則本件被告究竟是否具有原告公司股東資格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股東對於公司之出資義務,不論是金錢出資或現物出資,均須在公司成立前或發行新股之效力發生前履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第141條規定即明,至於股東資金來源,究係自行出資,抑或向他人借貸,除有違反法令情形,要非公司所得置喙,縱使股東向他人借貸未還,亦係股東與他人間債權債務糾葛,非可認為股東資格不存在。經查:

㈠鉑鈾公司於88年11月26日召開發起人臨時會議,決議公司資

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為50萬股,每股10元,採分次發行,本次發行125萬元,分為12萬5000股,並訂定公司章程,經全體股東同意票選丙○○在內之3人為董事,被告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丙○○為董事長,嗣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8年12月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60796號函准予設立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鉑鈾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資為憑,再據鉑鈾公司委託宜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額報告,被告分別於88年11月25日、同年月

26 日以現金各存入6萬2500元、31萬2500元,亦有查核報告書及鉑鈾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可稽,鉑鈾公司提交主管機關查核之股東名簿,復明確記載設立時被告所佔股數為3萬7500股,股款37萬5000元,已難認被告於鉑鈾公司設立時並未履行繳納股款義務。嗣鉑鈾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375萬元,分為37萬5000股,每股10元,被告又於89年2月16日以現金轉帳繳納112萬5000元,鉑鈾公司本次發行新股之股款確已繳足等情,此有陳洪傑會計師出具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佐參,尚難認被告並未實際繳納發行新股之股款。又鉑鈾公司於90年間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2500萬元,分為250萬股,每股10元,由被告繳納股款112萬5000元,已於90年1月3日送交鉑鈾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有臺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楊恩賜會計師出具之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足稽,亦難謂被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至被告歷次繳納股款資金來源,究係自行出資,抑或向原告丙○○借款,均不足影響前述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履行股東出資義務而已繳納鉑鈾公司股款之事實,即令被告向賴彥德借款未還屬實,仍屬被告與賴彥德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賴彥德本得基於返還消費借貸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問題,要與被告已否履行鉑鈾公司股東出資義務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云云,即無足取。

㈡另原告提出公證人周加寅出具之認證書,僅在表示請求人即

原告公司寄發信函上簽名蓋章之真實,信函內容真石宇否,不再認證範圍之內,有原告提出認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執此主張公證書具有執行力,足以認定被告持有股份全部無效云云,容有未洽,亦無可採。

五、末按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

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其發起人之出資以現金或現物出資為限。又公司法第1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7條亦規定:「發起人應就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應將抵繳人之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事項報告於創立會,使創立會得就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得行使裁減權以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本件原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嗣後發行新股時,被告名義出資之股份,於會計師出具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繳款種類、繳納內容款均記載為現金,業如前述,未曾將被告名下股份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部分,報告於創立會裁決准否或折抵價值,有鉑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證,顯見被告並無於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提出以技術出資至明。是被告辯稱:係以名下專利技術抵繳股款云云,亦嫌無據,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履行繳納股款義務,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鉑鈾公司之股東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資格等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