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55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前於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
字第1130號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故意提出偽造之房屋委建承攬契約,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上字第1396號案件進行中,故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變更買賣契約之訴,致原告須提起本件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負擔該無益訴訟費用等語。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
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審判長於補正期間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嗣未遵限補正,因其訴訟行為所生費用應由其人負擔所設之規定。依此條文應負擔無益訴訟費用者,為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未遵限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允許之人,本件相對人為被告,非具有前開身份之人,聲請人以前引法條為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