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564號原 告 戊○○

樓之2丙○○丑○○卯○○丁○○甲○○己○○乙○○寅○○辛○○癸○○庚○○

樓之1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子○○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9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