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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6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女張玲君於民國88年間與被告結婚,並未生育子女。嗣張

玲君於91年11月28日病故,遺有財產新臺幣(下同)2,405,497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998,352元、基隆東信路郵局存款69,634 元、出售股票所得327,555元、出售基金所得9,956元),伊與被告為張玲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惟被告將全部遺產據為己有,侵害伊繼承權,爰請求回復伊應得之1,202,749元。

㈡被告復於張玲君在世時,以使張玲君進行人工受孕及接受開

腦手術之方式,侵害張玲君之健康,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㈢張玲君於90年2 月間因病臥床,自斯時起至張玲君辭世時止

,由伊獨立照顧張玲君,被告因而無庸聘僱專業看護,而未支出按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於90年4 月至91年11月底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勞務支出800,000 元。

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張玲君過世時僅留有不到20,000元之遺產,且被告係依其遺

願,為其購置金寶山靈骨塔位支出237,000 元,張玲君之遺產尚不足支付喪葬費用,被告自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繼承權遭到侵害,然其在92年2 月間即曾向被告追討遺產,足證其在斯時即知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實,其遲至95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另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相當於看

護費之勞務支出,縱認原告有權為此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害繼承權部分: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女張玲君為夫妻,婚後未生育子女;張

玲君於91年11月28日病逝,兩造為張玲君之繼承人,原告並未分得張玲君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對張玲君之遺產繼承權遭被告侵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責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①原告主張張玲君身故時,遺產達2,405,497 元云云,僅

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基隆東信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股票歷史成交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37至42頁參照),惟觀諸該等報表,於張玲君91年11月28日亡故時,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款分別為21元、25元,非如原告主張之1,998,352元、69,634 元;至由前述股票歷史成交紀錄,亦僅能得知於90年1月18日至91年1月23日期間,張玲君共有56筆股票交易,成交金額達1,513,506 元,尚不足以證明張玲君身後遺有價值327,555元之股票及9,956 元之基金。由是可知原告主張之遺產數額,並無確切證明,其此部分所言即難遽信。

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有權

請求回復遺產1,202,749 元,然原告前於92年間即曾向被告追索其應得之遺產,有被告提出、原告於92年2 月17日親書之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參照),足證原告至遲於斯日即已知悉繼承權遭被告侵害,其遲至95年9 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讓張玲君接受人工受孕及開腦手術之

方法,侵害張玲君之健康,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於張玲君生病期間,未聘僱專業看護,而由其負責照顧張玲君,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未據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要難認為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故意侵害張玲君健康之舉;況原告坦認:因被告承諾日後會奉養原告,故其自願辭職照顧生病之張玲君等語(本院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尤證原告照顧生病之張玲君,乃出於自由意願而為,被告雖因此未聘僱專業看護並支付費用,然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稽,其所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指稱之侵害繼承權及侵害

張玲君之健康、致其支出看護張玲君勞務等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並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均難認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2,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