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 年9月2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19.7%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 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 元。
另被告分別於⑴93 年9月15日與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嗣兩造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意續約延展,約定未清償之252,000元部分,以60期清償,按年息14.8% 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94年6月10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
21 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 條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1日止,尚積欠687,278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2,617 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78,132元及代償金額為186,529 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