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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29號原 告 政泰蜜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被 告 復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政泰蜜餞食品有限公司前擬自中國大陸福建省進口蜜

餞乙批,被告復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知悉後,主動向原告表示其可以第三國馬來西亞之工廠加工製造蜜餞後再辦理進口,並保證此方式絕無問題,其已有辦理多次之經驗,在其保證下,原告於94年3月30日正式委託其進口冰梅、乾甜梅、甘草梅共1,150箱,其酬金冰梅、乾甜梅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9元、甘草梅以每台斤17元計算,原告並同意先墊付20萬元供被告作為操作費用,於簽約前,原告曾向被告聲明,如進口程序不符法令規定,請被告勿辦理進口。因財政部於94年3月23日公布「產品進口八大項實施:生產地、採集地、國外認證產地標準辦法」,禁止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而馬來西亞並無收割或採集生鮮之梅或李,本批蜜餞貨物即欠缺採集證明等文件,故海關不予放行,須依法提付保證金申請押款,始能提領貨物,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必須提出152萬元之擔保金,才能先行提貨,並保證押款後海關風險與原告無關及其絕對可以提出採集證明文件,爾後一定可以辦理退回押款,原告在其保證下始同意先行借款計152萬元,供其辦理貨櫃押款提領,嗣被告以譽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譽誌公司)名義辦理押款後,順利領取貨物交予原告。其後經原告查證,被告雖曾提供資料文件予關稅局查核,惟關稅局認為其所提資料並不實在,被告至今亦提不出證明文件,其竟要原告自行吸收此押款,再經被告提出繳款證明後,原告始發現關稅局押款金額僅981,530元而已,並非152萬元,被告將其代辦手續費及報酬56萬元謊稱為押款,詐騙原告給付。是被告已從本公司拿走172萬元,扣除其中報酬及操作費共計76萬元外,所餘之96萬元應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㈡被告曾在簽立委託書前向原告保證進口絕對沒有問題,今

本件無法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原告除在簽訂委託書時向被告聲明如進口程序不符法令規定,即不辦理進口外,當貨物未進海關時,蕭守倫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如果貨有問題,就不要投單,而以退運方式處理,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在未告知原告下,私自向海關投單,造成貨物不能退運,必須押款才能提領貨物,最後因不能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導致押款保證金遭海關沒收,被告當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係以從事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於相關進出口法規之變動應知之甚詳,且財政部於94年3月23日公布「產品進口八大項實施:生產地、採集地、國外認證產地標準辦法」,亦曾將該辦法於機關網站上發布,被告人員經查詢均可得知,況從被告所提出之剪報資料,被告早於92年間即知悉原產地認定標準將適度修正,被告辯稱不知道政府法令有變更,孰能相信?亦足認被告當然具有可歸責事由,因此而產生損害,當然必須由被告負責。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在政府對農產品原產地認定基準變更之前,係以加工國為

生產國別,行之有年,原告對其欲進口之中國大陸福建蜜餞原料以第三國加工方式辦理進口,為其所明知、同意,且為其所要求,原告之前於92年間亦曾以同一方式委託被告進口大陸福建蜜餞原料乙批;被告受託代辦進口,必須遵照政府法令規定辦理,而政府法令事後變更,並非被告所能預知,更非被告所能保證,原告稱被告表示可負責以第三國馬來西亞之加工廠加工製造後再辦理進口,並加以保證云云,並非事實。又政府法令變更,並非被告所能預知,原告豈可能預知進口程序不符法令規定而預先聲明,強調如進口程序不符法令規定,請被告將其貨品不予辦理進口?本件貨品在進口後通關期間,於接獲海關通知須押款提貨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購買本批貨物自行處理,然未獲原告同意,可知若原告曾有上開預先聲明,其大可依被告要求,將本批貨物出售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何以原告不同意出售?亦見原告稱兩造簽訂委託進口業務前,原告曾有向被告預先聲明云云,並非事實。證人甲○○雖證稱:「貨物還沒進海關時,被告就跟原告的蕭守倫說這批貨可能會有問題,原告跟被告說,如果會有問題就不要投單了,被告負責人丙○○過兩天自己去投單,就跟蕭守倫說貨物已經不能退運了,本來是說就不要投單,自己退運,」云云,然與原告起訴狀稱於兩造簽訂委託進口業務之前,原告有向被告作上述聲明云云,兩者時間互不相符,何能採信?又甲○○自稱係聽蕭守倫說的,並非親身見聞,顯係傳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因當時本批貨物市場價格上揚,原告見有利可圖,不肯賣給被告,被告並無所謂押款損失願意拿25萬元出來賠償之說詞,甲○○稱徐先生本來說要拿25萬元出來賠償云云,亦非事實。再押金152萬元係蕭守倫開車帶現金同往基隆海關,證人甲○○並未前往,甲○○稱因為要押款伊拿著現金然後去找蕭先生一起去基隆海關云云,亦與事實有出入。至原告所提所謂協議方案,係雙方當時協議如何解決押款提貨問題時,被告所提之三個方案,其第一方案為退運,第二方案由原告處理,第三方案由被告處理,原告採第二方案,即由原告處理方案,因此原告提出押款現金152萬元提貨,詎原告竟故予曲解稱被告為完成其當初保證進口之承諾,故而向原告表示必須提出152萬元之擔保金云云。再上開協議方案,如採第三方案即被告處理,始有所謂押款後海關風險與原告無關,此觀該協議方案之記載甚明,但因原告不願採第三方案,而願採第二方案,因此並無所謂押款後海關風險與原告無關之可言,可見原告處處諉稱被告如何保證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在政府農產品產地認定基準變更之前,是以加工國為生產

國別,且行之有年,被告所提92年4月20日剪報,係在證明此點,該剪報雖稱「原產地認定標準將適度修正」,但並未修正,原告前於92年間亦曾以同一方式委託被告進口大陸福建蜜餞原料乙批,直至原告於94年2月初與被告洽談本件委託案時,法令亦未變更,況政府法令變更,係政府機關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預知。本件被告於接獲海關來函表示要對來貨查證,查證期間若要提貨則須先行押款,被告為求釐清海關規定,曾約原告總經理蕭守倫至基隆關六堵分局向經辦股鄭股長查證不能提貨原因。被告於94年8月13日致原告蕭守倫信函,係向其說明本件處理經過,函中雖記載「由於財政部0000-0-00公佈『產品進口八大項實施:生產地、採集地、國外認證產地標準辦法』推翻本公司委託書訂立時『可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辦法』,致使本貨物接受『國外認證』及『押款放行提貨』等情,實因海關法令臨時修改所致,敬請諒解。」等語,係事後所作之說明,並非被告事先預知,且從該函之說明,亦可印證被告委託書訂立時,並不知法令變更;至於原告稱被告係以從事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於相關進出口法規之變動應知之甚詳及財政部除依法公佈外,亦會將上開辦法於機關網站上發布,被告人員經查詢均可得知云云,完全係原告擬制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事先預知政府法令變更。再證人乙○○雖稱法規有變更會跟業主講云云,然其對本件有無跟徐先生講?則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是乙○○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預知法令變更。本件被告業已依約提出國外原船提單,並已領取貨物交原告點收完竣,被告何來違約可言?詎原告竟予曲解指稱依契約書所示有關進口所有文件資料亦均係由被告公司負責,現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之原因,無法提出進口程序文件,以致押款保證金全部遭海關沒收云云,實屬無理。至本件押款金額152萬元,當時係依海關查核押放底價及貨物沒入變價買回價款概估,而該款係包含被告所有代辦進口手續費用,因此於契約書載明,何來詐騙原告可言?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第95頁反面),經本院為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原告於94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委託被告進口冰

梅、甜梅、甘草梅(下稱系爭蜜餞)共1,150箱,其中冰梅、乾甜梅以每台斤19元、甘草梅以每台斤17元計價,原告並應匯墊付款20萬元,供先期操作費用,被告則另改委託第三人譽誌公司辦理進口,嗣因法規變更,系爭貨物遭基隆海關留置,兩造另於94年5月16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出152萬元供被告辦理貨櫃押款提領上開貨物,其中56萬元為被告所有代辦理進口手續費用,若他日海關退回押款時,56萬元應歸被告所有,96萬元歸原告所有,後海關核定之押款為981,530元,由譽誌公司繳納完畢,被告提取上開貨物,並已交付原告。

㈡上開押款保證金嗣遭海關沒收。

以上有委託書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函影本、契約書影本、被告2005年8月13日函影本 (以上見卷第6至11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95年12月22日六堵一字第0951000905號函 (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當在於原告押款保證金96萬元遭海關沒收,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參本院協商兩造之待辯論爭點,卷第95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

㈡經查,本件系爭蜜餞係中國大陸福建省生產製造,而以馬

來西亞加工製造名義辦理進口,為兩造簽約時所明知,業為兩造所自承。而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得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未曾為保證,且法令變更為非其所得預知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係於94年3月30日簽訂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蜜餞進口事由,此觀卷附之委託書(卷第6頁)甚明,而原告主張財政部已於94年3月23日公布「產品進口八大項實施:生產地、採集地、國外認證產地標準辦法」,不得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法令變更係在兩造簽約之前,而被告係以受託辦理進口為業務,亦為其所不爭執,則其對於法令之變更,即應負有注意之義務,自難就法令已變更乙節委為不知,再參諸其所提出之92年4月30日自由時報之剪報所示,政府已有修正「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計劃,雖未立即修正,但被告實已可預見政府即將修正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標準,其自更應負注意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2年間亦曾委託其辦理蜜餞原料之進口,而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受委託時不知上開法令已變更,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件系爭蜜餞如非得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原告仍以該方式辦理之,原告須負擔政府之罰款,或以押款保證金提領貨物,所押款項日後亦將遭沒收,如不辦理押款提領貨物,則須面對對下游廠商之違約罰款,其損失不可謂不大,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本件得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等語,應堪予採信。況縱被告未曾保證,因被告為受託辦理進口之法人,且以此為業,其對法令之變更,當負注意義務,而進口法令之變更,亦為其所得預見,皆已如前述,本件兩造係在法令變更七日後簽訂委託契約,依當時情形,為被告所得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導致海關未能准其進口,亦難謂其對本件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不具可歸責性,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於簽訂委託書時向被告聲明如進口程序不

符法令規定,即不辦理進口,且在貨物未進海關時,亦向被告稱如貨物有問題即不予投單,並予退運,惟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下,私自向海關投單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甲○○為證,但證人甲○○固證稱:「…貨物還沒進海關時,被告就跟原告的蕭守倫(按原告之總經理)說這批貨可能會有問題,原告跟被告說,如果會有問題貨就不要投單了,被告負責人丙○○過兩天自己去投單,就跟蕭守倫說貨物已經不能退運了,本來是說就不要投單,自己退運…」等語(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但同時亦證稱:「是蕭先生(按即蕭守倫)打電話跟我說的。」「聽蕭先生說的。」(卷第108頁正面),顯然證人甲○○並未親眼見聞其事,亦未親耳聽聞其事,而係聽原告之總經理蕭守倫所述,其此部分之證詞,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蜜餞進口後,遭海關以原產地不明確

扣留,嗣被告向原告稱須以152萬元押款提領系爭蜜餞,惟實際上押款金額僅981,530元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94年5月13日六堵四字第0941000311號函、95年12月22日六堵一字第0951000905號函、契約書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152萬元為海關查核押放底價及貨物沒入變價買回價款之概估,包含被告所有代辦進口手續費用,並已於契約書載明云云。然查,觀諸上開契約書載明押款為152萬元甚明,雖包含被告之代辦進口費56萬元,但亦同時載明待他日海關退回押款金額時,始歸被告所有,再參諸本件系爭蜜餞因產地不明確,遭海關扣留時,兩造曾協商退運、交由原告或被告三種方案處理,而原告選擇第二方案即支付押款保證金152萬元,其上亦載明被告費用56萬元亦充作海關保證金,嗣有退款時歸還被告,有協議方案在卷可憑(卷第117頁);又證人即草擬該契約書之甲○○亦到庭證稱:「…後來徐先生(按即被告負責人)就跟蕭先生(按即前述之原告總經理蕭守倫)說貨物看是要賣給我或是押款放行,蕭先生說因為有跟人家簽約,貨物不能賣給徐先生,不然會被罰錢,蕭先生說只能押款放行,然後就跟我調152萬元,我問他為何要那麼多,他說徐先生說押款就是要152萬元,然後蕭先生那時向我調錢時我有幫他草擬合約書,我不知他講152萬元是否真的,所以我就幫他草擬合約書給徐先生簽。」「實際押款沒有那麼多,原告當初說給的傭金是76萬元,已經先給20萬元,剩下56萬元,再加上押款96萬元總共是152萬元,被告那時講說貨物已經被海關扣住,要以傭金幫蕭先生押這筆錢,原告本是要整件事情結束才給傭金,那時發生事情我有跟蕭先生約在六福客棧,蕭先生是想說押款沒有那麼多,為何收那麼多,徐先生說你怎麼會知道沒有那麼多…」 (卷第107頁正面)「因為要押款,我拿著現金然後去找蕭先生一起去基隆海關,徐先生在基隆海關等我們,我有看到蕭先生把錢交給徐先生,徐先生進去辦理手續,辦完手續領完貨櫃我就離開了。」「徐先生一直說押款要152萬元,如果有退的話96萬元會退給你們,其他就是傭金。」等語(卷第107頁反面),足證被告當時確向原告表示押款保證金為152萬元;另為被告辦理報關之正元報關行負責人乙○○亦到庭結證稱:「(請問證人本件押款多少?)新台幣981,530元。」「 (有無告訴徐先生要押新台幣981,530元?)有,產地不明前,手續就是要這樣。」 (卷第109頁正面),足見被告於辦理押款前實已知保證金僅為981,530元,其竟向原告謊稱押款保證金為152萬元,所餘款項復未退還原告或告知原告,甚而於其後94年8月13日致原告總經理蕭守倫信函中仍表示海關押款金額為1,551,483元,如加上稅款217,983元,為1,769,466元,有該函在卷足查(卷第9至11頁),可證被告履行本件債務之行為,實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其上開所辯云云,洵無足採。

㈤又查,被告雖辯稱已將系爭蜜餞提領交付原告云云,固然

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之所以能將系爭蜜餞提領交付原告,實非其提供完整之契約書所載之相關文件交付海關,而係因提供押款保證金之故,已如前述,固然依兩造契約書所載「…辦理領取貨櫃當時,乙方(按即被告)需負責提供甲方(按即原告)此貨櫃之所有相關文件…」等語,但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書之真意,應在於被告提供得為海關審查通過之文件,此觀該契約書上開文字後僅接著約定海關退回押款時被告應退回96萬元予被告及其違約罰款甚明,否則如何能辦理退回押款保證金,又如何能退款予原告。本件被告雖提出國外產地證明書、原船提單(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為證,但系爭蜜餞實為中國大陸福建省生產製造,為兩造所是認,依進口時之法令,並無法以第三國即馬來西亞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嗣果無法通過海關之審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95年12月22日六堵一字第0951000905號函在卷可考,且依該函所載「二、…本分局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該公司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足見該押款保證金實已無法退回,炯然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受託事項,應堪予採信。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原告之委託,辦理系爭蜜餞進口,

其主給付義務固在將系爭密餞辦理進口交付予原告,但其於辦理過程中,應盡照顧、通知、保護等協力義務,斯符合本件兩造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惟被告非但於事前未告知法令已變更,不得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在系爭蜜餞進口為海關扣留時,復隱瞞押款保證金僅為981,530元之事實,向原告謊稱保證金為152萬元,將剩餘款項充作費用,無待海關退款即納為己有,將大部分損失歸諸原告承擔,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其受有應退還之押款保證金96萬元之損害,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