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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於民國90年5月9日行走於路邊時遭不明人士

騎乘機車擦撞,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粉碎性)等傷害,因而致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經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原告乃向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補償金,惟被告卻以原告於88年間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輕癱,其後於90年5月9日交通事故所致之左髖關節遺存障害,因殘廢程度未加重,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歉難給付殘廢補償金等語,拒絕給付,原告實難認同,遂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下簡稱保險中心),經保險中心於95年7月28日函覆以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導致之股骨骨折並未損及髖關節或膝關節,經手術後亦獲得良好癒合,從學理上應不至於導致遺存關節活動障害之情形,至於股骨頸骨折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部分,除原因為跌倒之意外外,與車禍事故亦已相隔十個月之久,實難認為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而拒絕補償。

㈡原告於90年5月9日遭不明車輛撞擊前,其意識、言語、呼

吸狀況正常,可自力行走,可從事戶外輕便農作,自行進食,起臥正常,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均可自理,而車禍後,原告送至慈愛綜合醫院診斷、手術並住院,其中就血液學檢查結果「診斷⒊其他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表示原告當時並無腦中風現象,又「診斷⒉神經系統損傷之後期影響」,表示原告經車禍及手術後,左下肢肌肉神經已經損傷、壞死,是以原告在91年2月6日診斷時狀況為「左大腿股骨骨折(粉碎性),遺存顯著性運動障礙」。再由慈愛綜合醫院手術紀錄單圖表所示,原告左大腿粉碎性骨折,是斷成二截,分別在髖股骨頭下面一截及大腿一截,因而致原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該醫院出具之護理問題表記載「自我照顧能力缺失/沐浴、如廁、進食、穿著等」護理診斷粘貼表記則記載「⒉協助維持身體清潔、舒適,⒍指導病人及家屬利用輪椅到廁所如廁,使用床上便盆」,均可證明,且原告自90年8月23日即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迄今,申請之巴氏量表內容亦表示關於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動、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行走於平地上、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等均需別人幫忙等情,相較於前車禍前原告之身體狀況,原告殘廢等級顯有加重。上開醫院95年12月29日回函雖表示原告於90年5月9日手術之部分已癒合,但亦同時表示因病人年齡較大,肌力不良、萎縮、關節僵硬,故遺存顯著性運動障礙等語,足見原告自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㈢被告雖稱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開立

之巴氏量表病因欄勾選係第15項腦血管意外,且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清楚記載病名為「中風併左側輕癱」云云。惟該巴氏量表勾選之第15項並非「病因欄」,僅係申請人歷史症狀之描述或記載,此由其餘項次,如第1項之神經性膀胱病、第12項之慢性阻塞性肺炎、第24項兩眼矯正視力在0.01以下者…皆為一般症狀之描述即可明瞭,而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中風併左側輕癱」亦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96年1月9日回函已清楚表明原告之運動障礙與人工關節置換無關係,該函雖表示原告之運動障礙應為腦中風之後遺症,然原告在車禍前已有腦中風致左側輕癱之狀況,然斯時並無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是該回函所判斷「運動障礙應為腦中風之後遺症」顯係誤會而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符合94年6月8日修正前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1項第7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殘廢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90年5月9日發生車禍前,已有腦中風及左側肢體輕

癱之情況,此有92年5月27日保受給字第09260259090號勞工保險局函、93年6月台內社字第0930063954號內政部訴願答辯書及若瑟醫院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於歷次書狀均援用若瑟醫院開立之巴氏量表內容說明原告之身體狀況,並主張殘廢等級當然有加重,但該巴氏量表製作日期為93年10月5日,病因欄勾選第15項腦血管意外,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清楚記載病名為「中風併左側輕癱」,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原告已自認被告主張原告現有運動障害係因原告89年間之腦中風病症影響之結果。

㈡原告於90年5月9日遭不明車輛撞擊,所受之「左大腿股骨

骨折」傷害,經鋼釘固定手術,於91年3月1日拔除鋼釘,可證明原告車禍所受傷害已癒合良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股骨幹骨折,已癒。

」可資證明,而由保險中心95年7月28日 (95)保調字第1455號函說明三亦可證明,再由該函文之說明六可知原告於91年3月1日進行置換髖關節,其原因為自行摔倒,與上開車禍無關。又臺大雲林分院96年1月9日臺大雲分歷字第095000929號函,亦表示原告之左側股骨幹骨折癒合良好,現有運動障礙與90年5月9日之車禍無關,另慈愛綜合醫院主治醫師謝建輝亦說明原告於91年3月4日因左側股骨頸骨折至該院手術,與上開車禍之手術部位不同,益可證實係另一事件。況亦有部分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之現有運動障害可能係因91年3月1日因跌倒致左股骨頸骨折,進行置換人工髖關節術後肌肉萎縮所致,亦與上開車禍無關。

㈢縱原告所稱因上開車禍導致其遺有顯著運動障礙,因原告

於89年間已獲有勞保局認定左側肢體殘障之第8項第7等級,二者殘廢等級均同為第7等級,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應予扣除已獲給付,經扣除後已無補償金額可以請求;況依上開內政部訴願答辯書第二項後段所載原告殘廢情形為「左髖活動範圍為九十度,僅達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之運動障害程度」,且僅有一關節有運動障害,故應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47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情形,為第13級,給付金額為7萬元。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第77頁),經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原告於90年5月9日行走於路邊時遭不明人士騎乘機車擦撞

,慈愛綜合醫院91年1月4日診斷證明記載「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復於91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大腿股骨骨折(粉碎性),遺存顯著性運動障礙」。

㈡原告於91年3月1日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於89年9月25日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輕癱,勞保局核

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

以上有慈愛綜合醫院9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91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 (以上見卷第8至9頁)、勞工保險局92年5月27日保受給字第09260257090號函 (卷第33至3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卷第39頁)、慈愛綜合醫院9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卷第44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 (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 (卷第68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本件兩造待辯論之爭點 (卷第77頁反面),經文字修正後為:㈠原告現在左腿遺存有顯著運動障礙,是否係90年5月9日車禍所致?該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已經痊癒?原告於91年3月1日進行置換臗關節手術,其原因是否自行摔倒,與上開車禍無關?㈡若原告得為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受傷害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1項第7等級或同項第13等級?㈢若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41項第7等級,向被告請求,是否應依當時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茲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請求權人依本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者,其前提要件當為其所受傷害與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為之,而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9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大腿骨骨

折,致其左大腿現遺有顯著性運動障害云云,固提出慈愛綜合醫院9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卷第8頁)、91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卷第9頁)、手術紀錄單、護理問題表、護理診斷粘貼表、巴氏量表 (以上見卷第14至17頁)、臺大雲林分院9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二則 (以上見卷第53、54頁)、慈愛綜合醫院9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舉慈愛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回復單所載:「…因病人年齡較大,肌力不良、萎縮、關節僵硬,故遺存顯著性運動障礙。…」(卷第97頁)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臺大雲林分院有關原告之病情,

經該院函稱:「…二、根據95年3月2日之X光片,病人之左側股骨幹有骨折後癒合現象,且骨折處癒合良好。

三、另據94年12月18日門診病歷記載,病人之左膝及左髖關節活動度良好,但因病人有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自89年即在本院復健科治療,其運動障礙應為腦中風之後遺症,與人工關節置換較無關係。」有該醫院96年1月9日臺大雲分歷字第0950009292號函在卷可查(卷第91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現遺存之左下肢顯著性運動障礙非90年5月9日車禍所致等語非虛,堪予採信。⒉原告除於90年5月9日車禍左大腿骨骨折至慈愛綜合醫院

手術外,於91年3月3日因左大腿骨頸骨折再至上開醫院進行左髖關節人工置換手術,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理報告、手術紀錄單在卷可憑(卷第108至112頁),而據該院主治醫師回復本院查詢時稱:「…於90年05月09日手術之部位為左側股骨幹骨折,其受傷害部位已經癒合…於91年03月04日 (應為91年3月3日之誤),因左側股骨頸骨折至本院手術,此次手術並非90年05月09日手術之延續,乃是再一次外傷所致,其手術部位亦不相同。」有該醫院主治醫師回復單(卷第97頁)在卷可按,可證被告辯稱原告90年5月9日所受之左大腿骨骨折已痊癒等語,亦堪採信。

⒊雖上開主治醫師回復單上同時載稱「…因病人年齡較大

,肌力不良、萎縮、關節僵硬,故遺存顯著性運動障礙。」等語,原告亦基此主張其現存之顯著性運動障礙與90年5月9日之車禍有關云云。然查,觀諸該主治醫師回復單記載順序,固係記載回覆內容二之90年5月9日手術項下,然原告於91年3月3日之手術,亦同為左大腿,部位更係左大腿樞扭所在之髖關節,則若因原告年齡較大、肌力不良、萎縮、關節僵硬,致遺存顯著性運動障害,無疑的應為91年3月3日之手術所致,此觀諸卷附該醫院9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稱:「於91-3-1入院手術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91-3-11出院,現左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需看護照顧。」 (卷第44頁)、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於92年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卷第43頁)亦載稱:「1)左股骨幹骨折,已癒;2)左股骨頸骨折,施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92.2.6來院門診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需人照顧。」(卷第43頁),及卷附原告申請外籍監護工時由若瑟醫院於93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①中風併左側輕癱②左側人工股骨頭置換術後,左下肢肌肉萎縮③右眼近乎失明」(卷第38頁)益明,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臺大雲林分院9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卷第52頁)及慈愛綜合醫院9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卷第62頁)固分別載稱「左股骨骨折」、「左側骨骨折」,致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然均未記載原告曾因左大腿骨頸骨折乙節,顯有遺漏,該二診斷證明書出具之原因為何,固不可得而知,然其記載既有遺漏,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⒋原告提出之慈愛綜合醫院91年1月4日及91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 (卷第8、9頁)固均載明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復本院吳光臺為原告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左股骨骨折」「病人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照顧」等語(卷第94頁),惟如前所述,原告90年5月9日之左大腿骨骨折,實已痊癒,且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5月9日手術固定之鋼釘,已於91年3月1日拔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在此之前所開立,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原告雖亦提出慈愛綜合醫院手術紀錄單、護理問題表及護理診斷粘貼表(卷第14至17頁)證明原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云云,然原告於90年5月9日發生車禍左大腿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原告於其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乃當然耳,上開手術紀錄單、護理問題表及護理診斷粘貼表亦僅能證明手術住院當時之狀況,其後原告之傷害是否已治癒等情,則非上開手術紀錄單、護理問題表及護理診斷粘貼表所得證明。

⒌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9日車禍後之同年8月23日即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工經准許迄今,而申請外籍看護工之巴氏量表內容亦表示關於進食、輪椅與床位間之移動、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行走於平地、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等均需別人幫忙,其較車禍前之狀況,顯然加重云云,除據其提出若瑟醫院開立之巴氏量表(卷第17頁)為證外,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取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惟查,據行政院函復本院之原告家屬吳光臺於90年8月23日申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所示 (卷第94至96頁)所示,確係與左股骨骨折有關,但觀其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90年7月13日,此時距車禍僅二月餘,原告當時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應屬當然,但如前所述,原告左股骨骨折嗣於91年3月間已痊癒,且由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若瑟醫院於93年10月5日出具巴氏量之「附表:

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僅勾選第15項「腦血管意外( 腦中風)」(卷第17頁),而該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卷第38頁)亦記載病名:「①中風併左側輕癱②左側人工股骨頭置換術後,左下肢肌肉萎縮③右眼近乎失明」,亦足見原告至93 年間申請外籍看護工時,其申請事由,已與其90年5月9日車禍所致左股骨骨折無關,並為其所明知,原告雖稱上開巴氏量表第15項並非「病因欄」,僅係申請人歷史症狀之描述或記載,診斷書之記載亦同云云,惟巴氏量表之附表名稱為「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指申請人所罹符合申請條件之各項病症及病情,此觀上開巴氏量表附表僅勾選一樣甚明,而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亦係如此,並非申請人歷史症狀之描述或記載,甚為明確,原告上開所稱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現左下肢遺存之顯著運動障害

與其90年5月9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原告主張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現行法之規定,本件係發生在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1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