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存在,業據被告所否認,而影響原告依據兩造契約所能請求關於權利金等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契約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2日與被告乙○○(即Lara Veronin)

簽署經紀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之獨家代理經紀人,翌年經知會被告後,即將前揭經紀合約權利授與原告開設之火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公司),並簽訂同意書。火星公司除與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簽署專屬藝人合約,使被告順利發行專輯外,尚接有廣告代言、校園演唱等活動,被告於合約期間3年內所收到之報酬項目,除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新台幣(下同)54萬9,880元外,尚有外地演出之活動收入2萬元、95年7月31日收受之唱片超量版稅1萬6,422元、詞曲版稅經紀收入被告依原告與火星公司簽署之同意書第2條取得其中50%(即4萬2,319元)、94年3 月31日收受之年終獎金5,000元、遭阿爾發公司扣留未給付之唱片版稅及經紀收入21萬7,288元,及第二筆預付版稅125 萬元,累積迄今被告之演藝工作收入已逾200萬元。

詎被告竟以預付版稅為將來尚未履行之演藝工作,非合約期間前3 年已完成之演藝工作報酬為由,拒絕領取原告依前揭同意書所支付之第二筆預付版稅125萬元,並以原告違反經紀合約第16條之約定,主張系爭經紀合約消滅。然詞曲音樂著作之創作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亦屬原告為被告經紀之演藝工作收入之一,則詞曲預付版稅自應屬演藝工作之報酬,被告無端拒收系爭125萬元之詞曲預付版稅,逕行終止系爭經紀合約顯然違法。

㈡另被告更向阿爾發公司函知已終止與原告間合約之意旨,致

阿爾發公司發函火星公司表明由被告取代火星公司為雙方合約之當事人,及使BMG公司因質疑原告與其是否有合法經紀代理被告詞曲著作,而於被告新專輯中,反標示被告自身為原始版權所有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合約,依經紀合約書第14條規定,應承擔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㈢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2年6月22日所成立之經紀合

約關係有效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合約期間前三年內所取得之演藝工作報酬收益未達200萬元:

⒈依照系爭經紀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甲方(原告)為乙方

(被告)安排之演藝工作,該工作所得之報酬收益總額,以下列方式分配之:百分之五十為乙方所有,百分之五十為甲方之經紀報酬」等語,可知所謂「演藝工作報酬」,係指「原告為被告安排之演藝工作所得報酬」,至於「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之報酬」則並非所謂「演藝工作報酬」。

而系爭「詞曲預付版稅125萬元」,係由原告持股高達85%之火星公司所支付,其性質顯與「原告自行支付之款項」無異,則該筆款項顯不能認為屬於「被告之演藝工作報酬」。

⒉系爭預付詞曲版稅125萬元,既屬「預付」性質,被告嗣

後仍須陸續完成詞曲創作,以抵扣已收取之預付版稅,故該款項「並非」因被告於合約前三年內已著手從事或已完成之演藝工作而領取之報酬,依照系爭經紀合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合約自應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預付版稅」亦屬合約前三年內演藝工

作報酬,惟被告因詞曲創作自火星公司受領之預付版稅僅有60萬元,而95年6月前版稅約30餘萬元,可知60萬元預付版稅迄今尚未抵扣完畢,BMG公司亦未另行支付詞曲版稅或預付版稅予火星公司,而火星公司竟願支付高達「125萬元」之預付版稅,該金額已逾火星公司實際領得之預付版稅兩倍有餘,顯已違反常情及兩造間之約定,應係原告為阻止系爭合約解除條件成就所採取之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經紀合約業已失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經紀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

依據已失效之經紀合約訴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3月18日簽署經紀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獨

家經紀代理被告一切演藝事業,系爭契約第16條並規定,被告若於合約期間內前3年之演藝工作報酬收益總額未達200萬元者,契約視同無效。第14條則規定,被告違反合約時,應支付原告500萬元之違約金。

㈡原告於93年2月1日將該經紀合約權利授與原告持股達85%之

火星公司,並簽訂同意書。火星公司遂於93年3月18日與阿爾發公司簽署專屬藝人合約書,由火星公司授權被告為阿爾發公司之專屬藝人,並由阿爾發公司獨家代理經紀被告之演藝事業,由阿爾發公司經紀被告之演藝收入。

㈢自92年6月22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原告已依經紀合約給付

被告演藝工作報酬79萬8,459元,其中包含: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54萬9,880元、95年7月31日收受之唱片超量版稅1萬6,422元、94年3月31日收受之年終獎金5,000元、4場外地演出之活動收入2萬元,及至95年6月30日址專輯唱酬及經紀收入,被告依經紀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分配分式,取得其中之二分之一,即20萬7,157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並協商後,兩造均認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經紀合約期間內前3年,被告演藝工作報酬是否已達

200萬元?⒈「詞曲預付版稅」是否係屬兩造經紀合約第16條所稱之

「演藝工作報酬」?⒉原告與火星公司於93年2月1日締結給付被告125萬「詞

曲預付版稅」之約定,其效力如何?㈡原告決定給付被告125萬元「詞曲預付版稅」之行為,是

否係屬阻止兩造經紀合約第16條解除條件成就之不正常行為?被告拒絕領取原告通知領取之125萬元「詞曲預付版稅」,是否構成促使兩造經紀合約第16條解除條件之不正當行為?⒈被告在合約期間前3年內(至2006年6月底)之詞曲預付

版稅是否已扣抵完畢?⒉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原告通知領取之125萬元「

詞曲預付版稅」?㈢被告有無違約而應給付原告500萬元違約金?

五、按解釋契約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除了在形式上觀察該等條件是否發生以外,尚應衡酌當事人約定解除條件之目的以及契約之目的綜合判斷,而非僅在形式上之觀察是否表面上構成解除條件而已。查兩造間之系爭經紀合約第16條約定:「若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前三年之演藝工作報酬收益總額未達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含稅)。則本合約視同無效。」揆諸兩造間係屬獨家經紀合約之性質,應認該約款之前三年之最低演藝工作報酬收益總額之約定,係為確認經紀人有能力在三年內為演藝工作者作最佳的規劃發展,使演藝工作者在演藝界得因經紀人之協助規劃而更上層樓所約定。又「詞曲預付版稅」之性質,係屬在音樂界詞曲創作,由版權公司或經紀公司先付一筆預付金給詞曲作者,然後與作者約定在兩三年間之創作都是由經紀公司或版權公司代理等情,業據證人即香港商博得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版權部經理林秋子到庭證述明確,是「詞曲預付版稅」既屬版權公司或經紀公司得予預先支付為常態,在解釋上如認係屬兩造經紀合約第16條所稱之「演藝工作報酬」,則不啻形成經紀人或經紀公司得於三年合作觀察期限屆至前,以一己之意,利用「預付版稅」之方式墊付前開系爭經紀合約第16條所約定之前三年之演藝工作報酬收益總額之不足額,而使該契約之解除條件不成就,違反該等約定係為確認經紀人有能力在三年內為演藝工作者作最佳的規劃發展,使演藝工作者在演藝界得因經紀人之協助規劃而更上層樓之約定目的。查本件系爭「詞曲預付版稅125萬元」,係由火星創意公司提出支付,而火星創意公司係由「原告」擔任其負責人,且原告於火星創意公司之持股為42.5萬股,以每股10元換算其出資為425萬元,已高達火星創意公司總資本額(500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五」,足證火星創意公司實係由原告單獨控制之公司,是原告所稱「火星創意公司欲給付被告之『125萬元預付版稅』」其性質顯與「原告自行支付之款項」無異。參諸前開說明以及系爭經紀合約書第4條有關「演藝工作報酬」之約定,該部分款項顯然不能認為屬於「被告之演藝工作報酬」,不能認為係屬演藝工作報酬,且基於該款項之「預付」性質,尚須由被告日後得領取之詞曲版稅中抵扣之,故該筆款項並非合約前三年內演藝工作報酬。是被告於系爭合約前三年內之演藝報酬合計未達200萬元,依照系爭經紀合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原告通知領取之125萬元「詞曲預付版稅」,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使條件成就,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依據經紀合約訴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力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