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6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放置在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三五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頂樓平臺上物品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行為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計算之不當利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以: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頂樓(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全部騰空,並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頂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5, 000元,嗣於96年3月6日提出之準備三狀中,就前述聲明㈠減縮刪除將系爭房屋頂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嗣於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減縮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聲明㈢為:被告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元,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與原告分住於系爭房屋之三、四樓,被告已於88年12月遷離系爭房屋,惟其於遷離時將所有之傢俱、被子、毯子、箱子等動產,長期堆放於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雖經原告兩度以存證信函請求其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其間被告雖曾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0年度北簡字第1986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足證被告對系爭房屋頂樓並無任何使用權源,被告現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頂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關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置放系爭房屋頂樓之物品;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頂樓,亦構成不當得利,以系爭大樓9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90,3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560元,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地價共計為5,313,360元,而系爭房屋約為30坪,依系爭房屋附近之租屋水平,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租金15,000元之不當利得,應在合理水平,並以原告就系爭房屋頂樓之應有部分權利為1/4計算,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將所有置放於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之物移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騰空系爭房屋頂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否認有分管契約,前訴訟判決已確認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頂樓之權利,且被告所謂與訴外人張秀霓間之使用借貸租賃契約,於該判決中已認定為不存在,且縱認其等間有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大樓三樓之住戶對屋頂平台本無專用權,亦不可能提供予被告予以使用借貸,系爭房屋頂樓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不能約定為專用部分,亦無法合法取得使用權,至原告與訴外人張秀霓或張秀華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另一問題,以被告現已非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並已搬離系爭大樓,訴外人張秀霓就系爭房屋頂樓亦未曾主張使用權,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移除所置放系爭房屋頂樓之物。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之配偶杜淑鶯,原為系爭大樓三樓之所有權人,於74年間經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由杜淑鶯於系爭大樓之頂樓興建房屋居住使用,雖未為保存登記,但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 6次民庭總會決議㈠及最高法院第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之意旨,杜淑鶯應仍為系爭頂樓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並得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受讓人,且其他共有人亦同意,系爭屋頂平台由被告及其配偶杜淑鶯專用。嗣被告配偶杜淑鶯將系爭房屋轉讓,而系爭頂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買受系爭大樓之訴外人張秀霓、張秀華取得,被告並與訴外人張秀霓及張秀華另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樓頂房屋,並無無權占有之情形。再者,原告於86年3月25日買受系爭大樓4樓時,明知被告使用系爭頂樓房屋之事實,卻於系爭大樓之4樓及頂樓之樓梯間加設鐵門及門鎖,致被告無法通行,被告嗣提起通行權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認為系爭樓頂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被告配偶杜淑鶯,訴外人張秀霓及張秀華亦證實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且被告係將物品存放於系爭頂樓房屋內,對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並不另外成立占有,自非無權占有,更毋庸付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被告所放置物品僅在系爭頂樓平臺如附圖D所示部分之房間內,其餘部分被告則未放置物品,此或係原告自行將物品自房間內搬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系爭房屋頂樓上之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杜淑鶯於74年間所建,其妻亦為同棟建物之三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後訴外人杜淑鶯則將系爭建物三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秀霓 (目前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三樓者則為張秀華)。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共有人。
(三)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建物頂樓如附圖D所示房間內仍放置有被告所有物品,如附圖A所示區域內,亦有部分被告所有放置之物品存在。
(四)被告曾於90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由三樓通往四樓、五樓之鐵門,並不得妨阻原告通行,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0年度北簡字第19860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敗訴並確定在案,於該事件審理中,訴外人張秀霓曾到庭證稱被告將所有物品存放於系爭頂樓建物內一事,曾徵得其同意。
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前訴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數張,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案卷及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可憑,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一)被告使用系爭頂樓房屋前曾徵得訴外人張秀霓之同意一事,是否足以對抗該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包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
(二)被告在系爭房屋頂樓放置物品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若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前述存放物品行為所受有利益若干?被告就之應返還與原告不當利得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縱使曾徵得訴外人張秀霓之同意,亦不得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所置放之物品: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
本件被告所辯稱曾徵得訴外人張秀霓同意而放置物品以使用系爭房屋頂樓一節,固據訴外人張秀霓於前訴訟第二審9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在卷,有本院調閱之前訴訟案卷可稽,惟被告所指與訴外人張秀霓間因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一事,係以基於債之關係作為其正當占有之權源,考諸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則,此權源之抗辯僅得對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相對人為主張,原告既與該使用借貸關係無涉,原告執此謂其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即非有據。其次,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張秀霓應為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有權出借系爭房屋5樓之部分供其使用一節,以該5樓建物係搭蓋在原本屬區分所有權共有之頂樓平臺上,自須在訴外人張秀霓對頂樓建物所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足以合法對抗原告所主張對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之區分所有權時,亦即訴外人張秀霓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之正當權源情況下,基於占有連鎖之原則,被告始得據之主張係有合法佔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權源;然而,系爭房屋頂樓建物對所坐落頂樓平臺是否出於正當合法占有權源,已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前訴訟已認定系爭建物頂樓上之建物並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觀諸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點中,關於系爭5樓建物是否合法占用屬系爭建物所有權共用之系爭頂樓平臺、訴外人張秀霓有無取得系爭建物頂樓之專用權利一節,係涉及被告於前訴訟中所主張有無通行權之前提事項,屬於重要爭點之一,此部分事實在前訴訟既已令當事人為攻擊防禦,經詳為審理並予當事人相當之程序保障,本件兩造既均為前訴訟當事人,在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前訴訟就此爭點判斷之情況下,原告自得援引該確定判決理由之審理結果以證明訴外人張秀霓並未取得系爭頂樓平臺之專用權,亦即訴外人張秀霓對系爭建物頂樓平臺本無合法占用之權利,則被告所指訴外人張秀霓有同意出借系爭頂樓平臺供其放置物品,仍不足對抗原告,是被告迄今仍有前述放置所有物品在系爭頂樓平臺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排除侵害,請求被告移除所放置在系爭頂樓平臺之物品,即有理由。
(二)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利得之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其移除所放置物品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289元:
1、其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所指之利益狀態,係基於原利益權利人有保護之必要,而受讓人又係無償取得利益,縱使受讓人係基於前依不當得利行為人之行為而取得利益,在原利益權利人又對受讓人之前手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情況下,仍宜使無償受讓人對原利益權利人負返還責任,方為合理。查本件被告在系爭房屋之頂樓平臺放置物品之行為,雖係基於與訴外人張秀霓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如前述,訴外人張秀霓就系爭頂樓平臺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原因係基於訴外人張秀霓之無權處分所致,惟被告既稱訴外人張秀霓係無償供其使用,而訴外人張秀霓雖然自稱已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尚難認其事實上確有占用、使用系爭5樓建物而獲有利益,此情由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據原告稱系爭頂樓平臺業據其換鎖而無其他共有人可使用,且該處所置放物品均難認有訴外人張秀霓之物亦可明,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則訴外人張秀霓既無實際使用而獲有利益之行為,原告對訴外人張秀霓復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諸前述民法第183條規定之意旨,雖然訴外人張秀霓因事實上從未占用系爭頂樓平臺而未曾實際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83條所規定受領利益後又無償讓與第三人者非相同,衡諸本件原告確因之受有損害而有保護之必要,而被告又係無償取得使用利益,與該條文規範欲衡平之利益狀態相同,自亦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令無償獲利之被告負不當利得之返還責任。
2、進而,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如前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之行為,雖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原告主張不當利得之計算,係以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之全部面積為據之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所放置物品之範圍僅在如附圖D所示房間之部分,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如附圖B、C所示部分並無經被告放置物品之情形,且如附圖A所示之進屋後之左後方靠窗空間,雖有放置所有物品,惟此是否被告所放置或係原告自房間內搬出放置一節,原告亦稱已不記得,參諸原告所放置物品確有大部分集中存放如附圖D所示房間內之現象,在原告並未能證明如附圖A所示被告物品之放置確係被告所為之情況下,原告仍主張被告尚有占用如附圖A、B、C所示面積之不當利得,即非有據,故被告有使用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僅限於如附圖D所示部分。因之,關於非法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所獲之利益,以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堪認係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而原告雖主張該附近房屋每月之租金行情約為15,000元,依其所提出資料尚難證明之,且以被告僅用以放置物品,原告亦自承進入系爭頂樓平臺之鑰匙僅有其一人持用,被告雖放置物品卻無法進入該處為進一步之使用,亦與一般租金所表彰對該平臺之使用方式、內容均不同,原告請求以每月15,000元計算不當利得,尚非有據,惟參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街之區域,屬於城市地方,且尚屬繁榮區域,但系爭頂樓平臺係違章建築,與一般合法建物之使用價值有別,而原告實際使用之程度復僅有放置物品,在原告請求之不當利得期間,已因原告換鎖而使被告無法進入使用,本院斟酌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如附圖D所示範圍之平臺所受之不當得利,因系爭頂樓平臺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係四層樓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該頂樓平臺屬違章使用之狀態,應無衡酌所坐落土地地價之必要,而僅參照系爭建物4樓(面積83.69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即190,300元之年息5% 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利得價值,即為允當,而被告所占用面積既如附圖D所示為30.55平方公尺,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每年3,473元((190,300/83.69×5%)×30.55=3,473,四捨五入),而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計算期間,係自95年11月1日(不含95年11月1日)往前回溯之五年即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及自95年11月1日起起至移除所放置在系爭頂樓平臺物品返之日止,則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者應為17,365元(3,473×5=17,36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其移除所放置物品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為289元(3,473÷12=289),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難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所有放置在系爭頂樓之物品,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其移除所放置物品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289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