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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潘 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將持有之大正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股票合計37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贈與被告,經被告同意接受贈與,並核定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0.57元,贈與總額為3,963,750元,業經被告以93年12月15日北縣烏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接受贈與及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在案,惟被告於接受贈與股票後,卻以大正公司已經辦理歇業為由,而寄發撤銷贈與同意書予原告,請求原告簽立撤銷贈與同意書,撤銷前揭股份之贈與,然原告捐贈股份時,大正公司之經營並無異常,每股尚有淨利,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即便捐贈之一年餘後,大正公司因經營不善問題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遂不同意簽署撤銷本件贈與,然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贈與,卻未指出其法律依據,造成原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法權利遭受損害,而為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課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因被告有撤銷之意思表示,致該贈與之法律關係是否仍

合法有效產生爭議,而稅捐機關亦因本件贈與之撤銷而對原告核課較高稅率,並命補繳100餘萬元之稅金,原告即有確認法律關係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得提起其他訴訟之情形。

⒉被告雖表示其於94年11月30日所發函文之真意為請求解除兩

造之贈與契約,然被告於該撤銷函說明第二點中主張其係受詐欺而接受贈與,故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因有法定原因而解除贈與契約,是被告自應對於原告有何詐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主張因大正公司積欠稅捐致贈與契約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不具捐贈實益,惟原告贈與系爭股票時已提供大正公司93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並經被告核定捐贈額共計為3, 963,750元,則原告於捐贈之時已履行告知第三人大正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並無詐欺之事,且捐贈當時第三人大正公司之資產為正值,且有股票淨值,豈可謂不具捐贈價值?又被告主張該股票仍有價值,對原告之財產增加並無妨礙,卻又主張受贈該股票無實益,乃前後矛盾。

⒊此外,國稅局係依照被告撤銷贈與之行為而重新核定命原告

補繳稅額,其基礎法律關係乃本件贈與行為是否已經被告撤銷?稅捐機關對於被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贈與契約是否已經撤銷或解除而失其存在等問題,並無行政訴訟所得救濟之地,是本件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確於94年11月30日曾以北縣烏財經字第0940011699

號函告知原告表明撤銷同意原告股票贈與行為,然被告之真意係因該股票不具贈與實益,對於被告接受捐贈之公益目的顯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既無法達成,故請求解除兩造之贈與契約,並由原告取回贈與之股票,原告所稱「被告未指出依何項法律規定得請求原告同意撤銷贈與」顯係誤會,況被告因前揭股票發行公司積欠龐大稅額,不具捐贈實益而請求原告領回該股票並辦理過戶,僅係回復捐贈前之原狀,對於原告之財產增加有益無害,被告亦未曾請原告負何賠償責任,是原告並無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該不具捐贈實益、無法達公益目的之股票,僅增加被告之困擾,被告亦可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拋棄其所有權,然此將損害原告財富之增加,徒增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㈡縱認被告於函件中使用「撤銷贈與」一辭,予原告有「被告

乃欲撤銷贈與法律關係」之誤解,但無論係合意解除贈與關係或撤銷贈與關係,其目的均為使法律關係回復發生前之原狀,就原告增加財產利益而言,並無二致,其私法上之利益並無受侵害之虞,而原告如係基於租稅利益之考量而不願贈與關係消滅,只須單純表示不同意即可,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㈢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時,通常須為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如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目的係為除去無法消滅稅捐之危險,然原告所應負擔之稅捐義務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為公法上義務,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惟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雖請求確認兩造間贈與系爭股票之契約合法有效

,惟因贈與契約為贈與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其主張被告片面撤銷上開贈與契約於法無據,是其真意應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9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曾於93年12月間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並已

於93年12月9日完成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鳥來鄉公所93年12月15日北縣烏民字第0000000000函一份以資佐證(附板橋地方法院卷頁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法律關係確已成立生效。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寄發撤銷贈與同意書予原告,表示係受詐欺而欲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乙節,亦據其提出撤銷贈與同意書一份附板橋地方法院卷頁7)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曾寄發上開同意書,惟辯稱:因系爭股票發行公司積欠龐大稅額,而不具捐贈實益,故請求原告合意解除上述贈與契約以回復原狀,使原告增加財產上利益,其私法上之法律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並非主張法律上有何撤銷贈與之權利等語。查被告確曾於94年11月3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台端未告知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國稅顯無捐贈實益之事實,使本所陷於錯誤,誤以為台端所捐贈之股票具有價值而同意收受,嗣經國稅局查證後,本所始發現上揭事實,特函知台端本所撤銷同意接受股票贈與之行為,並請台端於函到十五日內配合辦理股東過戶手續」等語,此有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北縣烏財經字第0940011699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被證1),被告雖未具體指明「撤銷」贈與之法律上依據,惟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確有撤銷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416條至第418條之規定,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受贈人並無撤銷贈與之撤銷權,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陷於錯誤而誤為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之事證,自難認其已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受贈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撤銷受贈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係被告應返還贈與物(即系爭股票)予原告,原告將因此增加私法上之財產,實難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在(見本院95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撤銷贈與而遭國稅局核定較高稅率,並命補繳100餘萬元之稅金云云,惟稅捐之核課,其本質上係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倘原告認稅捐之核課不當,自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參以上揭說明,尚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救濟,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