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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700號原 告 乙○○被 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見原告95年10月5日民事起訴狀第3頁),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按,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本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且該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