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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林永頌訴 訟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於媒體道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5億元,然未繳納裁判費37,542,335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1號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37號駁回其抗告,原告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抗字第429號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97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