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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80號原 告 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甲○○丁○○戊○○○被 告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49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號3樓(總面積為2375.3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原為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571)及被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429),伊自民國86年2月起,即與被告春煇公司就其分管之上開房地部分建物(面積856.65平方公尺,增建門牌為臺北市○○街○○號3樓)逐年訂立租約,最近一次租約係92年底續租,約定租賃期間為93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春煇公司並一次收足21個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693萬元。其間,春煇公司於86年8月4日因調解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轉讓被告甲○○、乙○○○、丁○○、戊○○○,嗣於93年10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東光公司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則由被告乙○○○於92年2月8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受,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等人自仍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拘束;嗣上開租期於94年12月31日屆滿後,春煇公司雖未書面同意續租,伊仍為繼續使用收益,春煇公司亦未終止租約或要求伊搬遷,不即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伊與春煇公司就系爭建物應自95年1月1日起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等人竟於93年間向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則伊春煇公司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否,即有對包括春煇公司在內之各被告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春煇公司自93年11月起,因公司內部糾紛未再繳納大樓公共管理水電等費用,而由伊代繳3樓整層公共管理水電等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67萬7831元,且預估將來1年內被告仍有不履行之虞,以代墊款之1.2倍計,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共150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語。併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921地號上門牌臺北市○○街○○號3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2459號、面積856.65平方公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乙○○○、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就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春煇公司,原告與春煇公司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並無法改變伊等為系爭房屋正當所有權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利益;又春煇公司自83年股東會後所選任之董事長為己○○,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訴外人黃麗齡擅以春煇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對春煇公司不生效力,且系爭租約承租人為東宮餐廳即王水池,亦非與原告簽約,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之重要爭點,業經鈞院於93年度訴字第5305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經兩造辯論而為判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難認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至原告代繳系爭房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用係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請求償還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云云,即嫌無據;且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債權確定存在,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本件原告得否主張無因管理、有無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尚非確定,就其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亦未見說明,難謂符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要件;退步言,縱認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仍可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判決所示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臺北市○○○路○○○號3樓建物,總面積為2375.34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乾賴榮玉、丁○○、戊○○○(原係春煇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571,嗣於86年8月4日因調解自春煇公司受讓,迨93年10月1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乙○○○(原係東光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429,嗣於92年2月8日始由乙○○○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受,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東宮餐廳自86年2月起與訴外人黃麗齡代表之被告春煇公司

就台北市○○○路○○○號3樓之部分建物(面積856.65平方公尺,增建門牌為台北市○○街○○號3樓)訂立租約,每年換約,最後一次係於92年底續訂租約,租期為93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一次繳足21個月租金計693萬元。

㈢被告甲○○等人於93年間就系爭房屋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

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獲勝判決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06號)。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㈡原告可否主張無因管理請求償還支出費用及利息?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春煇公司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系爭房屋究竟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如不訴請確認,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予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無足取。

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丁○○、戊○○○及東光公司曾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對原告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5號審理,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東光舞廳與春煇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認定:「春煇公司自83年股東會後歷次選任之董事長均為己○○,東光公司負責人己○○與訴外人黃光春間就春煇公司負責人職位,自83年3月14日起即起勃谿,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黃光春所提確認春煇公司83年2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無效之訴;另黃麗齡就同一股東會決議亦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故春煇公司上開時間改選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係自始有效,換言之,己○○自83年2月28日起即為合法選任之春煇公司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是黃光春、黃麗齡以春煇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即本件原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對春煇公司不生拘束力,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黃光春於91年間已經逝世,黃麗齡嗣以黃光春之代理人名義,為春煇公司與被告(即本件原告)簽訂租約,亦不能拘束春煇公司」等情,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83頁),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對照卷證資料俱無不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除當事人復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對上開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⒊又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法律並未規定以承租人本人為限

,故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固包括承租人之家屬、受雇人及經承租人允許之其他第三人,而為租賃使用收益之情形,惟查:被告提出由黃麗齡以春煇公司負責人就系爭房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東宮餐廳」,並由王水池代表訂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說明東宮餐廳或王水池與其有何干係,不能證明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係基於承租人東宮餐廳或王水池之允許,已難認與春煇公司間有定期租賃關係(至94年12月30日止);微論原告主張最後一次係於92年底續訂租約,租期為93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乙○○○、丁○○、戊○○○及東光公司早於93年12月13 日即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告知春煇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卷第4至7頁、第56頁),核與民法第451條規定未盡相符,是原告主張本件與春煇公司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自93年11月起為被告春煇公司代繳3樓整層公共管理水電等費用,並提出水電費、管理費繳納收據佐憑(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東光公司繳納管理費繳費單、春暉新世界大樓東光自治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取表、東光公司廠商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120頁、第121至124頁)。

⒉經查:系爭大樓413號3樓全部坪數計851.01坪,其中東光公

司使用547.11坪,並由林森北路413號出入,其管理費以547坪計算,營業時每月每坪收取80 元計4萬3760元,空置時每月每坪收取半價40元計2萬1880元;又東光舞廳使用303.9坪,並由錦州街46號出入,其管理費以298坪計算,營業時每月每坪收取70元計2萬860元,空置時每月每坪生取半價35元計1萬430元,上2業主均僅繳納自身應負擔之部分,並未包括系爭大樓林森北路413號3樓全部坪數應繳納之管理費,此有春暉新世界東光自治區管理委員會96年5月4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原告僅繳納自身占有系爭3樓房屋應負擔之部分,係為履行居住使用大樓住戶繳納管理費義務,並非為被告乙○○○、甲○○、丁○○、戊○○○本人支出,復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成立無因管理。

⒊又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以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管理,

此即學說上所謂「準無因管理」,倘若本人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本人即不負擔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負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等3種義務,準無因管理人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6條、第177條),向本人主張求償權,此觀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明知繳納管理費係他人之事務,仍代為繳納,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甲○○、丁○○、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獲有利益,即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賴榮玉等主張求償權。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榮玉等請求償還管理費及支出之利息,委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求償既無理由,則其

本於上開不存在之債權,預估將來1年內被告仍有不履行之虞,以代墊款之1.2倍計,請求被告乙○○○等償還費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就爭點三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乙○○○等人請求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償既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毋庸再就被告賴榮玉等人抵銷抗辯審究,附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春煇公司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7-08-24